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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金村李慈惠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上訴人
丙○○即王榮龍之.
上訴人
丁○○即王榮龍之.
上訴人
己○○即王榮龍之.
上訴人
乙○○即王榮龍之.
上訴人
戊○○即王榮龍之.
上訴人
甲○○即王榮龍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上訴人丙○○、丁○○、己○○、乙○○、戊○○、甲○○承租上訴人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庚○○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丁○○、己○○、乙○○、戊○○、甲○○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二十號)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庚○○。

上訴人丙○○、丁○○、己○○、乙○○、戊○○、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庚○○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庚○○上訴部分、上訴人丙○○、丁○○、己○○、乙○○、戊○○、甲○○之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丙○○、丁○○、己○○、乙○○、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庚○○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丙○○、丁○○、己○○、乙○○、戊○○、甲○○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庚○○原審93年度訴字第1277號(下稱前案93年判決)之訴訟程序,雖與本案相同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對造拆屋還地。然其於前案,係主張其未因買受系爭土地而繼受前手郭興基之系爭租約關係,即兩造間無租約關係存在,因而認對造為無權占有。惟庚○○於本案係主張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其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對造因而成為無權占有人。顯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王榮龍或丙○○等6人抗辯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前案93年判決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另本件上訴人王榮龍於民國97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丁○○、己○○、乙○○、戊○○、甲○○等6人(下稱丙○○等6人),且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已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裁定准丙○○等6人為王榮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㈠第132頁)。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庚○○於原審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將系爭土地(詳後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丙○○等6人拆屋還地(原審簡字卷第4-5頁)。於本院補充主張「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卷㈠第156頁)。查庚○○既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則丙○○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庚○○請求丙○○等6人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仍係民法第767條。庚○○並釋明「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文載明系爭房屋為磚造、於民國93年時折舊年數為63年之證據資料(參原審原證6)……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自被告祖父時代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該地所建房屋已有六、七十年、系爭土地為被告祖父自日據時期向原告前手先人承租自行建築房屋、事實該房屋已建造多年,屋內陳舊不堪、系爭一層樓房屋無法改建,期間經921地震,房屋龜裂,至今仍為老舊磚造一樓建築物,因無法改建以致無法充分利用……為老舊磚造貳層建築物,無任何價值可言、事實該房屋已建造多年,屋內陳舊不堪……」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審卷第20、71-72頁),顯然庚○○於原審已陳述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物,其於本院補充上開主張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庚○○起訴主張:伊於93年5月27日向訴外人郭興基(下稱郭興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榮龍之被繼承人與郭興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王榮龍被繼承人遂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號之二層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王榮龍因繼承取得,然其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第三人供營業使用,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經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95年6月12日以律師函及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榮龍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縱認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然系爭租約亦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王榮龍拆屋還地。如認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然系爭租約租金前經原審8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前案87年判決)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78,160元,迄今已近10年,系爭土地位於士林夜市之商業繁華區域,前調整租金已不符市價而失公平,伊亦得請求再為調漲租金數額。王榮龍於97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等6人,應由丙○○等6人繼承王榮龍之債權債務。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繼承之規定,求為命丙○○等6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繼承之規定,求為判決丙○○等6人承租庚○○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468,000元之判決。丙○○等6人則以:王榮龍僅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他人,系爭房屋一樓大部分及二樓均係王榮龍自行居住使用,與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所定將基地轉租他人之情形不同,庚○○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再系爭房屋非屬不堪使用,其主張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非屬實在,伊等無庸拆屋還地。另系爭土地自前案判決調整租金迄今雖近十年,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調整17%左右,系爭房屋臨路面寬僅4.5公尺,一樓店面寬不過3公尺,士林夜市現商機盡失,商業價值已大不如前,是前案87年判決所調整租金仍屬合理,而無再予調整租金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丙○○等6人承租庚○○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96年2月8日起調整為每年1,071,321元,駁回庚○○其餘之請求。庚○○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丙○○等6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0號)拆除,返還土地予庚○○。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庚○○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丙○○等6人承租庚○○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6年2月8日起除原判決已調整部分,應再調整為每年4,544,679元。丙○○等6人對庚○○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

㈠關於調整丙○○等6人承租庚○○土地租金超過每年816,242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庚○○對丙○○等6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庚○○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終止租約函及回執、前案93年判決、東森房屋鄰屋租金調查報告、土地複丈成果圖、稅籍證明等件在卷可憑(原審簡字卷第7-1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榮龍之被繼承人與郭興基之被繼承人,前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王榮龍之被繼承人於距今60年以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王榮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為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屋齡60年以上。

㈡王榮龍與郭興基於78年間,因調整租金事件,在本院78年度上字第1542號事件成立民事和解,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並合意租金調整為每年359,480元。嗣郭興基於87年間向原審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前案87年判決系爭租約租金自87年2 月27日起調整為每年778,160元。

㈢庚○○於93年5月27日向郭興基買受系爭土地,已為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且繼受系爭租約為出租人。王榮龍自斯時起,向庚○○表示依照前案87年判決上開金額給付租金,庚○○拒絕受領。王榮龍乃自93年間起,按該租金金額為清償提存迄今。庚○○於93年間對王榮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93年判決敗訴確定。

㈣庚○○於95年6月12日,以王榮龍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

㈤系爭房屋二樓係王榮龍自行居住使用,一樓則至少1/4出租他人,供他人經營服飾店使用,其租金至少為6萬元。

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編為第三種住宅區,嗣改編為第三種商業區。86年間系爭土地市價約為40,718,600元,96年5月價格則為48,133,800元。又系爭土地86年7月、96年1月之申報法定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8,246.4元、100,030元。

㈦庚○○係於95年8月23日起訴,兩造合意以96年2月7日(第一次準備期日)為起訴狀送達之日,王榮龍於該日知悉起訴的內容。

庚○○依民法第767條、繼承之規定,請求丙○○等6人拆屋還地,為丙○○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㈠第165頁,另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又按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使用,即令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亦同此意旨)。

㈡系爭房屋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㈠系爭建物依附件所示為磚構造,除原始磚構造之建物部分外,有無新增建造之部分?㈡系爭建物除去新增建造部分外,原始磚構造之建物依建築結構相關法規是否使用上有安全之疑慮?」(本院卷㈠第179頁)。經建築師公會98年2月18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54號鑑定報告書,上載「

十、結論:㈠鑑定建築物ABCDA(按應為ABDCA)範圍及G-J-L-M-N-O-K-H-G範圍(按指鑑定報告之附件八,本院編為附圖二-1、二-2)係原構造外新增建造。㈡原始磚構造之建物其修建二樓樓地板(含梁)、屋架、屋面及前後牆係新增修建。㈢除去新增建物部分,剩餘二片外牆其結構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安全規範。且不符建築物使用法定要件」等語,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可參(鑑定書外放)。系爭房屋另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㈠系爭建物依現狀,其結構是否仍得使用或不堪使用?㈡系爭建物如除去一樓新增鋼柱部分,對系爭房屋(包括頂蓋)有無安全疑慮之問題?」(本院卷㈡第26頁),經結構技師公會98年10月16日(98)北結師鑑字第2140號鑑定報告書,上載:「八、鑑定結果:因鑑定標的物現況構造隨位置而有所不同,為方便說明,區分為A區、B區、C區,詳附件三附圖(按即附圖三)。㈠…A區…⒉……其接合方式研判應無法有效傳遞地震橫力……而二樓承重磚牆短向並無抗震結構系統以抵禦法規規定之橫力作用……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結構安全之相關規定,且承重磚牆現況已發生裂縫顯示其強度已有折損等現況,研判鑑定標的物A區現有結構安全確有疑慮。㈡…B區…⒉……惟由二樓鐵皮屋頂並無設置水平支撐、力霸式鋼樑鋼柱部分已發生鏽蝕及無良好之抗震結構系統等,現況研判鑑定標的物B區現有結構安全確有疑慮。㈢…C區…⒉…惟由二樓鐵皮屋頂並無設置水平支撐、力霸式鋼樑鋼柱部分已發生鏽蝕及無良好之抗震結構系統等,現況研判鑑定標的物C區現有結構安全確有疑慮……㈣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依現狀,現有結構安全確有疑慮……㈤……鑑定標的物如除去一樓新增鋼柱部分,是有結構安全疑慮」云云,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5頁可憑(鑑定報告書外放)。以上,系爭房屋經送上開二公會鑑定結論為,除去新增建物部分剩餘二片外牆,其結構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安全規範,或除去一樓新增鋼柱部分,結構安全有疑慮,顯見系爭房屋原始構造已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自屬不堪使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

㈢丙○○等6人對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有疑慮,聲請再函查相關事宜,惟據建築師公會98年4月22日98台建師北鑑字第157號函載:「說明……㈡系爭鑑定房屋依現狀是否得使用或不堪使用:⑴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⑵建築法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二、增建……三、改建……四、修建……」。⑶依……鑑定報告書,參照上述建築法條文,……鑑定標的物之房屋現況確有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行為。⑷結論依法不得使用。㈢該房屋(合法違章建築)頂蓋(屋頂)由原木材蓋土瓦片,改用C鋼架蓋鐵皮,除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外,有何安全疑慮問題?⑴建築法第26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⑵建築法第35條申請建造執照應「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指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⑶故建築物向主管建築機關之申請許可審查,其「安全問題」僅係建築法之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都市計劃(如建築技術規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法規應予以審查項目之一。⑷鑑定標的物房屋之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等之資料皆無案可稽,擅自建造之行為,因未見法定專業人員或廠商資料,因負責之人不明,是有安全之疑慮。㈣未經申請逕行改換頂蓋,是否會構成該房屋為非建築物之問題?又鐵皮屋頂是否會加速縮短房屋之使用年限?⑴建築法第八十六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⑵鑑定標的物擅自建造,使用及拆除舊有閣樓樓地板及屋架等建築行為,可拆除課稅始期證明登載之建築面積以外增加之建物部分後,檢具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依程序違建向建築主管機關辦理建築物合法化申請。⑶建築物之定義、建築法第四條明文規定。其合法性則依建築法第九條建築行為判斷。⑷「又鐵皮屋頂是否會加速縮短房屋之使用年限」一節請參考「台灣省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如附件,依設定條件(設計之屋架材料及屋面材料材質)推理判斷」等語(本院卷㈡第9頁),顯然上開函已重申系爭房屋依法不得使用、有安全之疑慮等。至鐵皮屋頂是否會加速縮短房屋之使用年限,無論其推理判斷結果若何,均與系爭房屋確屬依法不得使用、有安全之疑慮一節無涉,以上,系爭房屋確已達不堪使用之情況。

㈣另按「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使用,即令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被上訴人等使用之房屋,丁○○之部分,係民國前建築,距今已九十多年,且甚為破舊,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餘被上訴人,除辛○○之部分,係七十年前後建築外,均在四十年至六十年間建築,且其構造均為磚造,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二十五年,建物之年代已超過耐用年數甚久,況系爭房屋外觀有諸多甚為殘破、老舊之情形,即令未倒塌,客觀上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可參(本院卷㈡第84-86頁)。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加強磚造者為35年,鋼筋(骨)混凝土建造者為50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167頁),另依建築師公會函所附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7月27日函訂定),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預鑄混凝土造耐用年數為60年、加強磚造為53年、鋼鐵造(重鋼架、輕鋼架)為52年、磚石造為46年(本院卷㈡第10頁),是建物耐用年數縱為鋼骨造,耐用年數最多為60年。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3年8月2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360974500號函載:「主旨:有關申請本市○○區○○路二十號房屋……說明……二、依本分處九十四年(期間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稅籍資料記載,該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王榮龍君,持分全,總層數二層,構造別磚造,課稅折舊年數六十三年……」云云(本院卷㈠第181頁),顯見系爭房屋建於31年間(94-63=31),構造為磚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98年11月24日已達67年,均超過上開耐用年數,揆諸上開說明,益證系爭房屋已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自屬已不堪使用,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因系爭房屋已達於不堪使用程度而消滅。

㈤丙○○等6人抗辯上開鑑定報告均未針對鑑定之事項函覆,且系爭房屋現況仍有人使用,顯然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系爭房屋之安全無虞云云。惟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之結論均已明確回覆本院函所載之鑑定事項,且認系爭房屋無論依現狀或除去新增建物部分,其結構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安全規範,結構安全有疑慮,自屬不堪使用,建築師公會上開函亦重申相同意旨,均如前述。況王榮龍於本件訴訟一再自認系爭房屋為磚造、已有六、七十年,屋內陳舊不堪、房屋龜裂、無法充分利用、無任何價值可言,所引原審證十亦載系爭房屋92年之折舊年數61年等情,有被上訴人書狀及所附證物可參(原審卷第20、71-72、75頁),丙○○等6人上開系爭房屋安全無虞云云之抗辯,顯不可採。其等另謂系爭房屋建於日據時代,在建築技術規則公布前,不受該規則之拘束云云。惟系爭房屋建於31年間,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已有67年之久,有如上述,則系爭房屋目前是否仍堪使用或有安全疑慮,自應依目前建築技術規則審查。丙○○等6人另辯稱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系爭房屋建造均免申請許可云云。惟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載:「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三之四釋示: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屬老舊房屋,老舊房屋依建築法第九條,其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梁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屬建築法所稱建造行為應請領建造執照,惜原構造在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老舊朽壞時,未依法檢具規定文件申請修建,因擅自建造而失去法律之保障」(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 頁),丙○○等6 人上開各辯解均無可取。

㈥丙○○等6人再稱系爭房屋屋頂係因鄰房於70年間搭建鷹架損害王榮龍之房屋,王榮龍因而向法院訴請改建,經原審79年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前案79年判決)確定准予原地改建為五層水泥房屋(原審卷第28頁以下),惟因基地坪數不足而僅修建屋頂,應為法之所許云云。惟按「給付即因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若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判決確定後者,該判決自屬不能執行」(院字第2182號解釋參照)。另「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其寬度未達4.8公尺,不合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定第4條第2款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最小建築基地寬度要求,不得單獨申請建造執照,有王榮龍於原審提出之陳德樺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則前案79年判決命郭興基同意王榮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伍層之建築物,自屬不能執行,為無效之判決,無實體上拘束力。丙○○等6人另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云云,按該判例意旨:「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之前提為房屋因火災焚燬等而致滅失而言,此與本件庚○○主張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有異,此觀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7號判決「惟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依前開說明,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再審被告並無同意再審原告重建之義務,否則在不定期基地租賃,只要承租人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出租人即有同意之義務,除非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租賃之意義。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所謂『年限屆滿』,在定有期限之基地租賃,當指租期屆滿而言;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於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意旨……所謂房屋因故滅失,係指房屋因火災焚燬等而致滅失而言,此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破舊不堪之自然因素而有重建必要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主張依該判例再審被告負有同意伊等重建房屋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自明(本院卷㈠第223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仍難作為有利於丙○○等6人認定之依據。

㈦以上,系爭房屋已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自屬不堪使用,兩造間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達不堪使用程度而消滅。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既已消滅,王榮龍之繼承人即丙○○等6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庚○○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民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請求丙○○等6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再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市府開發總隊)就系爭房屋之原有位置及面積予以測量,測量結果「臺北市○○區○○路20號建物坐落如鑑定圖(即附圖一)上黃色部分,面積為102.00平方公尺」,有市府開發總隊97年7月25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7305966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94-97頁),則庚○○請求丙○○等6人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102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0號)拆除,返還土地予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庚○○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繼承之規定,請求丙○○等6人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0號)拆除,返還土地予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著有判例。本院既認庚○○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對庚○○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乃原判決依庚○○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丙○○等6人承租上訴人庚○○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96年2月8日起調整為每年1,071,321元」,自有未洽,庚○○既就先位聲明上訴而獲勝訴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庚○○備位聲明勝訴部分予以廢棄,廢棄後因對庚○○預備聲明部分,無庸裁判,本院無庸為任何諭知。上開拆屋還地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庚○○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庚○○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丙○○等6人上訴聲明「㈠關於調整丙○○等6人承租庚○○土地租金超過每年816,242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因庚○○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對於其備位聲明無庸為任何裁判,則丙○○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丙○○等6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丙○○等6人聲請再履行勘驗現場云云,然本院前已履行勘驗現場(本院卷㈠第66頁以下),且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有如上述,本院認無再履行勘驗現場之必要,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庚○○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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