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丙 ○ ○
- 再審原告
- 乙 ○ ○
- 再審原告
- 丁 ○ ○
- 再審被告
- 甲 ○ ○
- 法定代理人
- 林 保 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確定
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為強制規定,並無所謂「租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時」而得收回自用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租賃已因房屋老舊不堪使用而解釋為租期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時屆至,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為限縮解釋,謂:房屋因故滅失,係指房屋因火災焚燬等而致滅失而言,顯然亦違背現存判例云云,為其論據。
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伊等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等為證,惟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依前開說明,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再審被告並無同意再審原告重建之義務,否則在不定期基地租賃,只要承租人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出租人即有同意之義務,除非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租賃之意義。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所謂「年限屆滿」,在定有期限之基地租賃,當指租期屆滿而言;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於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意旨:「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房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所謂房屋因故滅失,係指房屋因火災焚燬等而致滅失而言,此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破舊不堪之自然因素而有重建必要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主張依該判例再審被告負有同意伊等重建房屋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再審原告雖另稱系爭房屋因被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嘉義縣大地震所波及,舊屋部分顯出指頭大之裂縫,可見系爭房屋因天災而有毀損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惟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遇雨即漏,又無防熱設施,須重新建築等情,而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足見系爭房屋因年久破舊之自然因素而毀損情形嚴重,達於有重建必要之程度之情形,於再審原告起訴前即係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再審原告起訴後因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嘉義縣大地震單一天然災害所造成之結果,自不得執以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未失其存在,再審被告有同意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之義務。爰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錯誤。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