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王淑惠
王義順
王義鵬
王義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偉政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人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於99年3 月11日受讓系爭土地及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履行債務,抗告人受催告仍未置理,足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不足部分即得以擔保金補足之。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濫用假扣押制度,致使抗告人無法履行訴訟義務,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但依相對人於聲請時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所示,於主客觀上均足認相對人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在,則相對人自得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況相對人業撤回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另辯稱已將95至97年間之租金清償提存,98年之租金更直接寄發支票予相對人之前手許峯乾,相對人既繼受人權利,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但抗告人所為清償提存係以支付租金為標的,與相對人以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不同,抗告人不得以此辯稱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已獲滿足。而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一旦啟封,債務人即得自由移轉、處分所有權,恐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自應認假扣押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歷年(94至98年)來均有表示給付及提存之事實,不容否認。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算式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相違,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置理相對人之催告即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應屬速斷。抗告人在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99年9月間,分別於99年12月2日交付相對人拆屋還地案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09,520元、100年5月19日交付前拆屋還地執行費用252,416元,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之情形。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等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現存之既有資力財產狀況,有何顯著或急遽降低無資力而不足清償之情形,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有理由。相對人前查封系爭建物係為使抗告人無法且不能履行前案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否則有受刑法訴追之虞,相對人因此增加了比其聲請假扣押時更高之可得請求金額,假扣押之精神,斷無容許債權人可藉提高擔保即可增加自己債權之餘地,相對人係有權利濫用情事。爰請求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9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77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連帶給付相對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於99年3月11日受讓系爭土地及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堪認抗告人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相對人8,219,035元,亦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抗告人應為給付(下稱本案訴訟),該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催告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使法院認相對人將來恐有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其並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之99年12月2日交付相對人另案之訴訟費用909,520元,並於100 年5月19日交付另案強制執行費用252,416元,更難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相對人之請求,未因抗告人上述給付行為而消滅或獲得實質擔保。而相對人就另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士林地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故抗告人於99年12月2日給付另案之訴訟費用909,520元,並非主動、積極提出給付。至於100年5月19日交付另案執行費用252,416元,係因相對人於100年4月26日具狀聲請調卷拍賣。相對人主張若非本件假扣押之存在,其債權無法受償,堪信屬實。至於相對人查封系爭建物並未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業經士林地院於本案判決認定「被告既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獲利,且未舉證證明於該段期間內曾向原告表達欲自動拆遷返還之意,自難認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所造成」,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權利濫用聲請本件假扣押,洵無可取。又,抗告人所為清償提存係以支付租金為標的,與相對人以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不同,抗告人不得以此辯稱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已獲滿足。況上開事由非屬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應予以審認之實體上事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本案之請求經催告仍拒絕給付,相對人主張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洵屬可採。抗告人另抗辯歷年來均主動提出租金,且抗告人有固定且長期之工作,並未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云云。惟查,本案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219,035元,縱扣除抗告人提存之金額2,295,603元外,抗告人仍應給付5,923,432元,抗告人聲請於5,619,7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正當。關於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算式是否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相違,屬本案訴訟應審究之實體事項,抗告人對本案訴訟亦上訴,正由本院審理中,非屬本件假扣押抗告應審酌之理由。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