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新繹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律師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律師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含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391 號裁定,依該裁定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律師費用額確定為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