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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8號

確定律師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繹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律師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律師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含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391 號裁定,依該裁定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律師費用額確定為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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