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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0三四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拾伍萬元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四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遷讓房屋,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違約金,現正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茲因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實係一次給付15萬元,而非按月給付,上開執行程序就此部分核發執行命令,實已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為此,伊已於99年5 月1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上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補字第45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65 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0 萬7,500 元【00000005%(4又4/12)=0000000 】,故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100 萬7,500 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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