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鳳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四張,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4 張(票號:HN37326~9)、50萬元1 張(票號:HN34160 ),共計9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海商字第3 號裁定駁回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國史館郵局民國99年4 月21日第273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7年度海商字第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3813號、97年度執全字第232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