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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歐士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一張(債券代號:A 八六四0三),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合併而概括繼受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而農民銀行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7 次3 年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歷次聲請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法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無誤,並經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35號、90年度執全字第1217號、98年度存字第1460號、98年度聲字第1296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 月2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3967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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