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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然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予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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