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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請人
吉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就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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