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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林喆瑋
相對人
春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桃園縣桃.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為擔保,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1 號、99年度聲字第43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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