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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請人
漢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來就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 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41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47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174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847 號、98年度存字第1412號、99年度聲字第174 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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