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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垣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暨執行處通知、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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