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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請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22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J0000000 ),准予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4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2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付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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