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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喬勵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所命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號碼:A90106),關於為相對人喬勵興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變換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原96年度裁全字第3339號裁定),就相對人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勵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相對人乙○○及甲○○之財產,則未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喬勵公司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各1 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裁定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21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就相對人喬勵公司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乙○○、甲○○部分,聲請人自陳並未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在案,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向該管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經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何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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