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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三門順利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六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79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玖拾捌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69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8791 號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分本院99年度補字第623 號事件,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 萬2,146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791 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2 筆不動產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按月領取之薪資債權。前開2 筆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定結果,分別為1,083 萬8,300 元、231 萬4,160 元,已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足認相對人原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苟於停止原因消滅後,仍得獲得滿足。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害,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票據法定利率週年6%計算之利息估算。

㈡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欲排除之執行標的金額為139 萬2,146 元,其訴訟或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是上開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程序,且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4 月。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查封之不動產無從立時依法拍賣,依請求金額139 萬2,146 元延遲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27萬8,429 元(計算式:0000000 ×6%×(3+4/12)=278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為30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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