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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請人
亞藝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環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萬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台北安和郵局001311號存證信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據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號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98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事件、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係99年7 月27日向本院遞狀請求撤回假執行,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之撤回狀附於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號執行卷宗可參。據聲請人提出催告行使權利之台北安和郵局001311號存證信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係於99年6 月24日即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於99年6 月25日由乙○○之祖父收受。準此,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未撤銷假執行之聲請,故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證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為行使」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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