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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繹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不含第三審律師費)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含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費用部分尚未獲最高法院裁定,於本件暫未能予以確定外,其餘部分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即聲請人於第二審附帶上訴時所預納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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