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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環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得以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前段、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54 號民事裁定,准許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31 萬7,116 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聲請准以面額共計1,500 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欲提供之擔保物雖為面額共計1,500 萬元之定期存單,惟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54 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1,331 萬7,116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即為已足,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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