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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環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54 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得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院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54 號裁定主文第2 項所命供假處分之擔保金1,331 萬7,116 元相當,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開有價證券提存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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