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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相對人
立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執行事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4 萬5,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6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58號、97年度存字第167 號、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6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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