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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請人
譚順成
相對人
進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若廷

      璩榮昱

      張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2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各一張,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92年度存字第692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和解書、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2 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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