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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瑜娟王本源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5 月15日98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有欠缺,如再審於裁判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者,固得因法院有確定裁判之訴訟卷宗可以查核,而不得因未提出確定證明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若係以知悉在後計算不變期間者,則必須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 篇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嗣再審聲請人認該和解筆錄嚴重曲解和解原意,而有無效及得撤銷之理由,旋即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並聲請停止執行。然再審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聲請,已於98年5 月14日經本院98年度續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而再審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則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抗告至最高法院後,均經裁定駁回確定。然上開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知悉請求繼續審判在後者,未能提出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進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顯未斟酌聲請人早於97年12月25日提出「重新更正或註解和解筆錄聲請狀」,已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意之文件。而再審聲請人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則為再審聲請人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之97年12月24日,此亦有協談錄音及協談錄音重點記錄為證,均屬影響原裁定之重要證物,原審亦漏未斟酌。是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0 號確定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係於98年5 月22日收受該確定裁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 0號確定裁定廢棄,並准許再審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另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續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分由本院99年度再字第4 號事件審理,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院98年5 月15日98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後,再審聲請人已提起抗告,經原審認其抗告不應許可而於98年7 月31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98年5 月15日98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雖經最高法院之抗告程序,然因僅就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裁判,對於原裁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否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尚無從審理。從而,本院98年5 月15日98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自得於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四、惟查,本院98年5 月15日98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於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係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指出所涉及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而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經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7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則由最高法院98年11月27日98年度台簡抗字第47 號 裁定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8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最高法院之訴訟代理人,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卷內第172 頁可稽。是以,本院98年5 月15日98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於98年11月27日確定;對本院98年5月15日98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則應自送達時即98年12月14日起算。則迄至99年1 月13日,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即屆滿。然再審聲請人係遲至99年1 月14日始聲請再審乙節,有本院之收文章蓋於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上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再審聲請人復未主張以知悉在後計算不變期間,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乃未遵守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至最高法院。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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