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續易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續易字第1號
- 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與相對人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於97年12月25日方提出更正或註解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狀,表明系爭和解有與伊原意不同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然伊係於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24日分別收受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執行處寄發之執行命令,並執以請教律師後,始知悉系爭和解內容與伊之理解不同,是伊於97年12月25日提出上開書狀,當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虞,原裁定以伊未遵守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繼續審判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時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自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等規定自明。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於和解成立時起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且就知悉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亦未能提出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以其知悉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就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於系爭和解後始知悉,乃屬事實問題,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無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抗告當屬不合法而無從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