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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尚須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事件所為之訴訟上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98年度續易字第1 號),固屬實在。惟該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4日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故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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