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尚須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事件所為之訴訟上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98年度續易字第1 號),固屬實在。惟該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4日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故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