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即享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捌仟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乙節若獲得勝訴,可享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 原告為民國67年8 月4 日生,於99年3 月5 日起訴時為3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 萬元,以10年計算,即為720 萬元。(計算式:60,000×12×10=7,200,000)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8 日起迄99年2 月28日之薪資16萬8,000 元。 ㈢合計:720 萬元+16萬8,000元=736 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