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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8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甲○○即龍門東山鴨頭商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㈠丙○○部分:新臺幣(下同)32,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㈡乙○○部分:298,0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㈢丁○○部分:220,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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