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乙○○ 丁○○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甲○○即龍門東山鴨頭商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㈠丙○○部分:新臺幣(下同)32,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㈡乙○○部分:298,0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㈢丁○○部分:220,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