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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770號

聲請重新審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告
甲○○○○ ○○
原告
維多利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於起訴狀列載原告姓名為「甲○○○○ ○○」,是該原告之組織型態為何、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應受送達人為何均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正原告姓名及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在起訴狀列載「丁○○」為原告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核顯示,原告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辦畢解散登記,則於清算中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聲請程式於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為有欠缺,應予補正。

㈢原告書狀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上載事實,未具體敘明被告於何時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億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零柒拾柒元,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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