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9號
- 原告
-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春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財生
- 被告
- 岡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主張依據採購合約書、保管書保管細則第5 條、民法第597 條、第472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主張依據保管書保管細則第2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其所為,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惟各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訴所本證據方法與原訴相同,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追加為可許之。
二、本件兩造係因採購合約書、保管書保管細則第2 條、第5 條法律關係涉訟,而原採購合約書第14條第4 項載明:任何因本合約之履行或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堪認當事人業已以書面合意約定本院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基於商務合作關係,簽有採購合約書及模具/ 機具保管書,依約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機具(下稱系爭機具)生產商品,並依原告訂購出貨,被告持有系爭機具期間,由被告負保管責任,妥善保管原告之模具,不得移轉交予他人。惟近年來被告財務狀況不佳,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未果,遂至被告廠房察看,詎被告負責人將廠房內之機械、材料及成品等物品出讓,抵充其積欠之債務,系爭機具亦已遭被告無權處分交付第三人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保管書保管細則第2 條、第5 條、民法第597 條、第472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機具,如給付不能,則賠償原告148 萬3,269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書、模具/機器保管書、貨車搬運照片等為證,核屬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據兩造間保管書保管細則第1條、第2 條約定,系爭機具存放在被告期間,被告願負一切保管及保養責任。保管期間如有損壞或損失,被告願照上項金額負責賠償責任。本件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而交付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應負保管責任,其未善加保管而將該等機具交付第三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機具之所有權而致原告受損害,依據前述保管書保管細則約定,被告對原告應依保管書所載價格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48 萬3,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管書保管細則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本於民法第597 條、第472 條、第226 條、第184 條、保管書保管細則第5 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之判決,其本於上述保管書保管細則第2 條規定請求已可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別為審究,應予敘明。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5,751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