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4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柯珮珺
- 訴訟代理人
- 孫子淳
- 被告
- 榮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哲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乾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月綺
- 被告
- 范美滿即耀光行
- 訴訟代理人
- 余樹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榮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被告榮拓有限公司與連江縣政府間之契約對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起訴,並於聲明中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對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於增加聲明:「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名被告免為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雖當庭表示不同意,但因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所屬人員施放煙火不當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為基礎,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被告榮拓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8日與連江縣政府締結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榮拓有限公司承攬訴外人連江縣政府於同年月31日所舉辦之「2008年歲末聯歡跨年晚會活動」(以下簡稱系爭晚會活動)其中企劃與執行之工作,並包含當晚「煙花特效」項目之煙火施放活動之辦理。詎被告榮拓有限公司於當晚在市府大樓前平台上燃放煙火時,竟引燃市府大樓三樓辦公室,致連江縣政府之建築物及辦公設備受有毀損,本應依約對連江縣政府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因將施放煙火部分分包予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且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八項第㈢款約定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為既於晚會活動中因次承攬被告榮拓有限公司而從事實際施放煙火的工作,本應注意施放煙火前應將炮架妥善固定,以免炮架因煙火射出時之衝力而移動,改善煙火原射出之方向衝入民宅或其他建築物,造成火災,竟疏未注意,致放置在2 樓前方平台之炮架未妥善固定致發生上開火災,除應依系爭契約對連江縣政府與被告榮拓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連江縣政府對於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亦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三)連江縣政府因早先於97年8 月20日即曾向原告就縣政府辦公處所之建築物投保保單號碼為1097ZB000075號,保險期間自97年8 月20日起至98年8 月20日之火災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予連江縣政府新臺幣(下同)2,456,535 元,且依法受讓連江縣政府對被告之權利。為此,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6,53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其中一名被告若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名被告免為給付;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榮拓有限公司略以:被告榮拓有限公司係應連江縣政府之要求,將其中之「煙花特效」項目,委由連江縣政府所指定之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承包,該項目之承包款項完全由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領取,原告並無任何利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原本約定之煙火施放地點係在連江縣政府大樓頂樓,豈料97年12月31日至98年1 月1 日凌晨,連江縣政府晚會承辦人員竟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指示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所屬人員余寶勳將部分煙花施放地點變更為縣府大樓二樓前方之平台,導致煙火射穿二樓前方玻璃,造成火災及本件財物損失,本件損害顯係因連江縣政府擅自變更施放地點所導致,自應由其自負損失,與被告榮拓有限公司無涉。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榮拓有限公司需負賠償責任,連江縣政府因施放煙花發生火災所致之財產損害,係因其擅自指示更改部分施放地點所產生,已如前述,若其未指示變更施放地點,當不致發生火災,導致財損,顯見其確係與有過失,且過失重大,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復就該項目無任何之利得,應減輕被告榮拓有限公司之賠償金額至10% ,即245,654 元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則略以: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僅是完全遵照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之指示改變施放煙火在該縣府辦公大樓之露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連江縣政府指示不當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連江縣政府於98年1 月1 日凌晨零時7 分起火燃燒,致發生建築物及辦公設備毀損之保險事故,而業已賠償連江縣政府2,456,535 元。
2、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因承攬系爭晚會活動之企劃與執行,其中之「煙花特效」項目係由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承包施作。
3、本件煙火施放地點,原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施放的地點係在連江縣政府大樓頂樓,嗣煙火施放地點增加縣府大樓二樓前方之平台,於該處所施放的煙火因射穿二樓前方的玻璃,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是否因過失不法造成本件保險事故之損害,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榮拓公司是否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之損害,而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是否因連江縣政府與有過失,而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之請求
1、契約責任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因此,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明定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既擔任系爭晚會活動之分包業者,即應就系爭晚會活動辦理所生損害與被告榮拓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惟查:原告所引用系爭契約書係於第八條第八項第(三)款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然依該約定之文義應係指被告榮拓有限公司於所分包之廠商因履行契約致生損害時,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並非指分包廠商之連帶責任依據。且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固就系爭晚會活動分包「煙花特效」項目,但從未於何契約內對連江縣政府明示將與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共負連帶責任,此外亦查無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依法律規定應與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共負連帶責任之可能。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原屬無據,並不足採。
2、侵權責任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主張以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係實際從事系爭晚會活動煙火施放之單位,並因致生火災毀損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查:本件因施放煙火而致生火災之人為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所屬人員余寶勳,此經證人余寶勳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是伊在處理;「(本件失火之原因?)因為是用鐵架來施放煙火,在施放時,縣府大樓二樓平台有跳動,所以施放的方向改變了,就有幾發射到玻璃,導致火災」,「(問:煙火射入玻璃時,你們是否知道?)不知道,當時我們人都在頂樓,所以沒人發現。在施放完畢後,從頂樓樓梯間下去時,發現冒煙,才打電話給連江縣政府」等語有關施放之人為余寶勳本人明確。余寶勳並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2號起訴後,為該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可資佐據,原告對於余寶勳為實際從事施放煙火之人,亦不爭執,堪足認定。此外即查無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個人有何在場參與之共同侵權行為。又查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與范美滿個人為同一主體,有本院調閱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揭意旨所示,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至多為余寶勳之僱用人,並非在場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亦未併請求令負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與侵權行為主體須具故意過失為侵害行為之人的要件未合,並不足採。
(二)原告對被告榮拓有限公司之請求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因履行系爭契約不當,致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並致原告賠付2,456,535 元乙節,經原告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本院卷第9 ~24頁)為證,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之損害及原告賠付之金額真正,均不爭執,惟以施放煙火項目並非由其施作,且連江縣政府亦對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指示施放地點不當為辯。經查:
(1)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承諾承攬系爭晚會活動施放煙火項目之過程,為證人余寶勳於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初台北建旭公司一位自稱林建旭的男子打電話給我,就說馬祖跨年有一個煙火案,是馬祖的觀光局局長要他來找我,叫我報價,我就將報價單傳真給他,他也有傳真回來。總共估價兩次,剛才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訴訟代理人所庭呈的報價單是第二份。第一次估價是97年11月24日,第二次估價是97年12月1 日,第二次才定稿」,「林建旭有在報價單上的簽章欄上有簽名後傳真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證人林建旭亦結證述:「我不是被告榮拓公司的員工,但是是被告榮拓公司請我負責統籌『2008年歲末聯歡跨年晚會活動』的執行活動」,「(問:你承辦『2008年歲末聯歡跨年晚會活動』的經過?)一、是藝人小百合來找我,因為我們素來有合作,我也都有賺到執行費,所以我也沒有過問是誰承包此案。後來我就負責這一件案子的執行、規劃。二、其中煙火的部分,我本來有配合的廠商,但是連江縣政府的王敦濤指定並說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並說曾與連江縣政府合作過,我才與證人余寶勳聯絡。
三、我打電話給證人余寶勳時,我是以我個人身分與證人余寶勳洽談,告訴他有『2008年歲末聯歡跨年晚會活動』,煙火要請他處理,且也是王敦濤的指定」;「(提示報價單影本2 份)為何報價單的抬頭是建旭有限公司?)那是證人余寶勳自己寫的,我是告訴他我叫建旭,可能是他以為我是建旭有限公司,傳真給我我簽名時,沒有注意到抬頭是建旭有限公司,我只有看價錢、項目是否符合,之後就簽名了」,「(問:為何在偵查中你稱你是被告榮拓公司的節目製作人,且你也可以代表被告榮拓公司?)因為當時是由我負責執行,但被告榮拓公司也沒有說我可以代表被告榮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有關林建旭因他人要求擔任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在系爭晚會活動的規劃、執行工作,並直接洽由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施放煙火等情節綦詳。核與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所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173 頁)有關施放煙火事宜、被告榮拓有限公司所提出系爭晚會活動企劃與執行契約書內載明林建旭為被告榮拓有限公司活動整合行銷部副總(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所調閱福建省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號卷偵查筆錄所載:林建旭坦認其可以全權代表「榮拓有限公司」等語(該偵查卷第17頁)均相符。上揭證詞均屬有據,堪值可信。是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固未明示授權林建旭代理與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簽訂契約,但其仍然將林建旭納為所屬人員,且對林建旭對外另分包予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之行為未予干涉,甚至以不自行辦理之不作為行為容忍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代其執行煙火施放項目,顯非屬單純的沈默,而已屬默示授權林建旭為其洽訂分包廠商以履行契約,則參照上揭規定,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即為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使用人,被告榮拓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可否歸責,亦自應視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之承攬施放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定。
(2)系爭晚會活動施放煙火並肇事之經過,亦經證人余寶勳證稱:「(問:(提示報價單) 上面寫施放地點為連江縣政府頂樓,有何意見?)是,我有問為何不在海灘施放比較好,但建旭公司說王敦濤認為在頂樓施放比較好,所以我在估價單上才寫頂樓」,「(問:為何後來會增加施放地點?)王敦濤跟林建旭都有跟我說要增加縣府大樓二樓外面的平台(一樓的遮雨平台) ,王敦濤有傳真縣府大樓的平面圖給我,說有三個地方可以擺」,「(問:有無危險性,不是應該由你評估?)我有跟王敦濤說,萬一發生失火要怎麼辦,王敦濤卻說不用考慮在內」,「(問:你在縣府大樓二樓平台架設鐵架時,對於安全問題如何評估?)因為在平地也是這樣架設,所以認為在平台上也應該沒有問題,施放方向是與牆面平行」,「(問:有無想到會因為施放方向錯誤,就會導致失火?)剛架設時,我認為是沒有問題的,不會失火的,因為我們有綁緊」等語(本院卷第169 、171 頁),並清楚說明因施放時,平台跳動,致施放方向改變而射到玻璃為主要肇事之原因(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偵查時連江縣消防局所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說明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為「縣府大樓南側位於縣長秘書室外及三樓文書股懸掛布幕有些受燒,窗戶玻璃因撞擊破裂情形,於縣府二樓南側陽台施放煙火之施放架未固定妥善,導致煙火筒傾斜未垂直發射」(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號卷第103 頁)記載相符,並有照片4 幀可資佐據(同卷第114~116 頁)。是余寶勳於施放煙火當時,固初不同意連江縣政府人員之指示,但其亦經安全評估,認為施放架若能與牆面平行,當不致發生事端,豈料因錯估煙火施放力道且疏未綁緊施放架,致施放架傾斜而肇事本件火災事故,是余寶勳當時未妥善架設施放架始為發生本件火災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應與連江縣政府人員之指示無關。因余寶勳為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所屬人員,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又係被告榮拓有限公司之使用人,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所屬人員之履約過失,依上揭規定,即為被告榮拓有限公司之履約過失。是被告榮拓有限公司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應屬可採。
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連江縣政府起火燃燒,致發生建築物及辦公設備毀損之保險事故,而賠償連江縣政府2,456,535 元,為被告榮拓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復因履行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過失,原應對連江縣政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於賠付連江縣政府上開金額後,向被告榮拓有限公司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應足可採。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尚辯以因連江縣政府所屬人員指示施放地點不當,而為致生火災事故之共同原因,故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原告則對此陳稱:縱有連江縣政府要求變更煙火施放位置之情事,然被告榮拓有限公司既已接受指示,依系爭契約約定(第八條第四項),連江縣政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然查,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在場施放人員未將施放架妥善固定致煙火射出方向偏斜所致,應與連江縣政府之指示無關,亦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意旨,連江縣政府之指示縱有不當,亦應與本件侵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關係,是被告榮拓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范美滿即耀光行對連江縣政府並不負有何契約或侵權責任,但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則因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456,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榮拓有限公司翌日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榮拓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