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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告
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董事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應由其監察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歲起即長期旅居美國,近年始因工作需要,偶爾持美國護照短暫入境臺灣。詎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4 日欲搭機返美時,卻遭主管機關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有欠稅未繳為由,禁止原告出境。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方得知被告於原告不在國內之94年5 月24日至9 月27日間,在被告公司94年6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偽造原告之簽章,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並冒用原告名義,出具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94年7 月1 日說明書,執真偽不明之原告舊式身份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實則原告從未聽聞被告公司,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新、舊版美國護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財政部限制出境函、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被告公司94年6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94年7 月1 日說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原告入出境資訊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於被告公司選任其擔任董事、董事長並出具同意書、說明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際,既不在國內,自不可能出席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於簽到簿、議事錄簽章,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故原告主張遭被告偽造相關文件,冒名登記為董事長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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