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台灣大福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紀鈞涵律師 受 告知人 立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乙紙為證,並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鐿得有限公司(下稱為鐿得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鋁材成品等物,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16 萬0318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貨完畢。然鐿得公司迄尚積欠貨款209 萬1559元未清償。嗣經多次商議還款方式,鐿得公司表示對於被告尚有近千萬元工程款並未收取,遂於98年11月2 日與原告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將鐿得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209 萬1559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以清償債務。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請被告將工程款逕付原告,自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然被告竟仍以陸續有鐿得公司之債權人主張受讓債權,因而已將上述款項辦理提存為由,拒絕付款予原告,所為提存並附以「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受領權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為受領提存物之條件,而未依債務本旨為提存,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其債務應未消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1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廠配電工程,將其中F12-P4 POWER CABLE鋪設工程及STAG1-1BPOWER CABLE 鋪設工程等相關工程轉包予鐿得公司。然鐿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於98年11月1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公司大門深鎖,負責人賴湘綺及總經理鄧國洸亦不知去向。且據瞭解,鐿得公司之債權人已準備向法院聲請扣押鐿得公司財產,其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亦遭自稱鐿得公司股東者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是以,被告雖於98年11月9 日接獲原告之律師函,主張已於209 萬1559元之範圍內受讓鐿得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嗣並接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付款。然因鐿得公司總經理復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採購部陳玉玲經理表示已於98年11月16日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受告知人立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立傑公司),立傑公司亦於9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暫停對鐿得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於無法確認究意孰為有權限受領該工程款之權利人之情況下,乃先後98年11月23日、99年1 月20日將到期之各筆工程款債權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943號、99年度存字第0114號事件提存在案,且主動以存證信函告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利害關係人。其後被告更於98年12月7 日再收受鐿得公司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其於98年11月16日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直接向其為給付。是以,本件確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則被告依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將工程款為債權人提存之,應即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原告受債權讓與之債權僅為訂單號碼「7VO-1265KT-0013 」及「7VO-1205KT -0028」二筆工程款,其金額應各為550 萬及534 萬8928元。然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前,已於98年10月20日就上述訂單編號「7VO-1265KT-0013 」之工程款債權一部412 萬5000元(含稅為433 萬 1250元)及訂單編號「7VO-12 05KT-0028」債權全部(含稅為561 萬4274元)向鐿得公司清償在案,則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在被告上述清償之範圍內業已消滅,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之規定意旨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已受讓鐿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209 萬1559元,並以律師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乙節,已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7頁)。而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確經鐿得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親自蓋章同意乙節,亦經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之乙○○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於已於98年11月9 日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且於其時尚積欠鐿得公司之工程款包括訂單編號「7VO- 1265KT-0013」剩餘25%工程款計144 萬3750元(含稅)、訂單編號「7VO-1205KT-0036 」工程款計9 萬3083元及訂單編號「7VO-1282KT-0005 」工程款債權139 萬6500元(含稅)之情,亦具狀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69 頁)。則原告主張:鐿得公司已將金額為209 萬1559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8年11月9 日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僅附有訂單編號「7VO-1265KT -0013」及「7VO-1205KT -0036」二筆工程款債權證明文件,足認所受讓者應僅有該二筆工程款債權,而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前,已於98年10月20日就訂單編號「7VO- 1265KT-0 01 3」之債權一部412 萬5000元(含稅為433 萬1250元)及訂單編號「7VO-1205KT-0028 」債權全部(含稅為561 萬4274元)向鐿得公司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對該部分債權及上開二筆工程款以外之債權主張權利云云,並提出銀行往來確認書影本乙紙為證。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非以提示讓與字據或債權證明文件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是以,原告雖僅取得上開訂單編號「7VO- 1265KT-0013」及「7VO-1205KT -0036」二筆工程款之債權發票及採購單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核閱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既載明所讓與之債權為209 萬1559元,並於契約書上明確記載「乙方應將證明其權之文件(含訂購單、... )交付甲方... 。餘未交付者,乙方應儘速交付甲方,不得損及甲方權利」等語,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顯然原告所受讓者,並不以已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上開二筆工程款債權為限。又因扣除被告抗辯已清償之部分工程款後,鐿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仍超逾原告所主張受讓之債權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主張受讓債權之金額仍應為209萬1559元,即堪予認定。 六、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積欠鐿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原因提存於法院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43號、99年度存字第114 號提存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3 頁)。且查,被告抗辯:於接獲原告通知受讓債權後,鐿得公司總經理復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採購部陳玉玲經理告知已於98年11月16日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受告知人立傑公司,而立傑公司並於9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暫停對鐿得公司支付工程款,嗣鐿得公司復以98年12月7 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其於98年11月16日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直接向鐿得公司給付各節,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則自被告於提存前後所收受各項通知之形式上觀察,鐿得公司確有將其工程款債權重複讓與之情事,且受讓人並均曾向被告提出請求。從而,被告抗辯:因無從判斷確知何人為受取權人,因而依上開規定為債權人為清償提存等語,固堪予採取。惟按,債務人為上開依前揭規定為債權人為清償提存時,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辦理對鐿得公司之工程款提存時,於各紙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乙欄,均尚記載有「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受領權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等語之條件,有各該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無條件同意債權人領取上開提存款至明。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應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並未因被告之提存而消滅,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洵堪予採取。 七、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 萬1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 萬17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