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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告
奇萊國際有限公司(即李蕙珍之承擔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宜珏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告
帛瑪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民事訴訟法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原告李蕙珍所有,嗣其於99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奇萊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士簡調字第556 號卷,下稱簡調字第556 號卷,第46至53頁),奇萊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28日聲請代李蕙珍承擔本件訴訟,業經李蕙珍及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6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是本件即由奇萊國際有限公司承擔李蕙珍部分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馬秀琴共有系爭房屋,伊之前手李蕙珍與訴外人馬秀琴於97年12月1 日將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予訴外人瑪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瑪格公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除承租人瑪格公司使用外,並由瑪格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然瑪格公司於99年5 月11日依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發函予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出租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而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本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且瑪格公司已終止系爭租約,亦無法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使用系爭房屋係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馬秀琴之同意,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其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實際上僅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半,其餘另一半的範圍(即房屋門牌號碼為45號6 樓及6 樓之1 ),則仍堆置原屬瑪格公司所遺留之物品,被告並無任何占用行為,況系爭房屋共計有四個門牌,其內部打通分成數個房間,但每個門牌房屋之範圍仍可清楚分辨,也保有各自對外出入口,瑪格公司搬離系爭房屋前,兩造均持有鑰匙可自由出入,雖於瑪格公司搬離後,系爭房屋其中3 個大門的鑰匙有更換,但門牌號碼為45號之房屋大門鑰匙仍未更換,原告仍持有中,原告亦可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蕙珍於99年6 月31日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李蕙珍於99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奇萊國際有限公司。

㈡李蕙珍與另一共有人馬秀琴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瑪格公司,租期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1萬6,000 元。系爭房屋除瑪格公司使用外,並由瑪格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

㈢瑪格公司於99年5月1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即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占有管領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管領範圍為何?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本院卷第22頁),則此部分屬被告占有之範圍,應屬無疑。至系爭房屋另外二分之一,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本院認仍屬被告占有之範圍,理由如下:

⒈本件系爭房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4 個門牌號碼,並有4 個大門,然該4 戶房屋係彼此相連,且內部業已打通,即由附表所示之任何一戶房屋之大門進入,均可任意通行至其餘三戶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暨其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4至25頁)。

⒉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之四個大門,尚有1 個大門門鎖未更換,然被告既持有其中3 個更換門鎖後之鑰匙及其餘1 個未更換門鎖之鑰匙,且系爭房屋內部均已打通,得自由通行至任一戶房屋,可見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均得為被告所使用支配,而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鑰匙,自得拒絕他人通行進入系爭房屋,而排除他人之干涉,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均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其中一半,即附表編號3 、4 之房屋,仍堆置瑪格公司遺留下來物品云云,然被告既得自由進出附表編號3 、4 之房屋,且可阻止他人進入附表編號3 、4之房屋,業如前述,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不以需直接對該物有使用或收益之情事為要件,只須該物置於自己支配之下,即可認該物為管領人所占有,是附表編號3 、4 之房屋雖有堆置瑪格公司遺留之物品,充其量僅能認瑪格公司有無共同占用之情事,非得謂附表編號3 、4 之房屋即非處於被告支配之範圍。

⒋再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持有該未更換門鎖之鑰匙,故得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衡諸常情,李蕙珍與馬秀琴當初出租系爭房屋予瑪格公司時,應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鑰匙,交付予瑪格公司,是原告主張其目前並無持有該未更換門鎖之鑰匙,尚符常情,而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所言,即認原告持有該未更換門鎖之鑰匙。況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持有該未更換門鎖之鑰匙,然被告既持有系爭房屋4個門鎖之鑰匙,可自由出入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之所有權仍受有妨害,要難認以此即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無事實上管領力。況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既得打開會議室或辦公室之門拍攝內部情形,益徵其對於系爭房屋內部所隔成之會議室、辦公室等,均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⒌綜上,自認系爭房屋全部均在被告占有管領範圍。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由李蕙珍與馬秀琴共同出租予瑪格公司,被告雖經瑪格公司同意後使用系爭房屋,惟瑪格公司業於99年5 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瑪格公司即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出租人之義務,瑪格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自無從因瑪格公司之前之同意,而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其另基於共有人馬秀琴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故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若提供他人使用、收益者,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縱經共有人馬秀琴之同意,然馬秀琴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為二分之一,未達民法第820 條所定「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之比例,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其他共有人而主張有權占有。

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士簡調字第556 號卷第46至53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8,126 元(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 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 門牌號碼                         │面        積│坐落地號    │建        號│
│    │          │                                  │(平方公尺)│            │            │
├──┼─────┼─────────────────┼──────┼──────┼──────┤
│1   │1.奇萊國際│臺北市士林區○○○路45號之1號6樓  │層次面積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士林區│
│    │有限公司  │                                  │131.98      │蘭雅一小段  │蘭雅一小段  │
│    │2.馬秀琴  │                                  │陽 台       │645號       │11748號     │
│    │(應有部分│                                  │16.68       │            │            │
│    │各2分之1)│                                  │            │            │            │
├──┼─────┼─────────────────┼──────┼──────┼──────┤
│2   │同上      │臺北市士林區○○○路45之1號6樓之1 │層次面積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士林區│
│    │          │                                  │95.56       │蘭雅一小段  │蘭雅一小段  │
│    │          │                                  │陽台        │645、645-3號│11752號     │
│    │          │                                  │16.31       │            │            │
├──┼─────┼─────────────────┼──────┼──────┼──────┤
│3   │同上      │臺北市士林區○○○路45號6樓       │層次面積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士林區│
│    │          │                                  │190.90      │蘭雅一小段  │蘭雅一小段  │
│    │          │                                  │陽台        │645-3號     │11742號     │
│    │          │                                  │26.33       │            │            │
├──┼─────┼─────────────────┼──────┼──────┼──────┤
│4   │同上      │臺北市士林區○○○路45號6樓之1    │層次面積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士林區│
│    │          │                                  │95.56       │蘭雅一小段  │蘭雅一小段  │
│    │          │                                  │陽台16.31   │645-3號     │11746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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