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卡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卡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經銷合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2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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