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7號
- 原告
- 恆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建宗
- 訴訟代理人
- 陶葉美鴻
- 被告
- 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英輔
田宜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至5 月間,先後向伊訂購化工原料,伊均已依約交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7 萬5,660 元。惟被告謹交付面額合計150 萬1,098 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部分貨款,然屆期提示均未兌現。迭經催討,全部貨款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 萬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萬5,34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