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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告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被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人立即廖學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有送紡織產業綜合研究院鑑定之必要,經本院通知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前預納鑑定費新台幣6 萬9,000 元,被告逾期迄未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墊支上開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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