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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松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松佰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業已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支付貨款,所積欠的貨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6,000 元,雖至97年12月20日被告允諾還款,並交付原告同面額之支票1 紙,惟屆期經提示仍未獲兌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貨款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訂購貨物且迄未支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1 紙(本院卷第28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各1 紙(本院卷第7 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被告既有向原告訂購貨物而尚未支付貨款情事,從而,原告基於貨款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 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7,49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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