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領取提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立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漢檜 參 加 人 鍾滿員 代 理 人 陳錦升 被 告 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本常夫 訴訟代理人 陳尊豪 受告知人 鐿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湘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提存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原告所承攬訴外人鐿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鐿得公司)有關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十二廠配電工程六式(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上包廠商。因鐿得公司依約原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996,275 元,但於施工完畢後,所給付之工程款僅3,200,000 元,尚有4,796,275 元並未完全清償。嗣查得被告尚積欠鐿得公司工程2,933,333 元尚未給付,經原告要求代鐿得公司受領被告欠款,卻為被告以業已提存於法院拒絕給付,並指示原告向鐿得公司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始得逕向提存所提領。後原告果向法院取得對鐿得公司系爭工程餘款之勝訴判決,並改向本院提存所請求提領時,復為本院提存所依被告於提存時所附加「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之條件,以原告於要求提領時並未提出合於條件之證明文件,故拒絕原告之提領。因原告係依據被告指示向鐿得公司取得勝訴判決,被告自應出具同意書予原告領取提存金(以下簡稱系爭提存金),被告未依其承諾給予即違反誠信原則,並應依民法第24 7條第1 項規定負擔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為此,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24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予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首先於98年11月9 日接獲訴外人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善祥公司)之通知,陳明在2,091,559 元之範圍內受讓鐿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於文到5 日內向其給付。惟鐿得公司於同年月16日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但同年12月7 日,鐿得公司卻又通知被告撤銷讓與原告債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無法確認何人有權受領鐿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乃先後於同年11月23日、99年1 月20日將鐿得公司到期應受領之工程款1,536,833 元、1,396,500 元,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並無故意逃避債務之意。又提存條件之附加用意係避免任何第三人均得主張提領系爭提存金,致被告受有損失,故條件內的「法院確定判決」,係要求提領人所提出之判決法院須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敘明領取提存物聲請人,對於系爭提存金有如何之權利,及其權利範圍為何之記載。且因被告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則原告自應補強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予被告,被告始有可能提供證明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之通知先行訴訟,惟其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仍因與被告所附加之條件不合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等情,為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審建字第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9 、10頁)、提存書(本院卷第11頁)、通知信函2 件(本院卷第12~13 、14 ~16頁)為證,被告對於曾發信函予原告要求先行訴訟乙節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43 號 、99年度存字第114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既已對鐿得公司取得勝訴判決,被告是否應依誠信原則發予原告證明書或同意領取書?茲析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民法第326 條、提存法第9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領取既因不完全而不符合提存之條件,為提存所拒絕其領取時,即不屬債務人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拒絕履行,債務人並無配合辦理領取提存款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指示原告向鐿得公司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即得逕向提存所提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未論及原告是否有領取提存金之權利,且無義務提供證書或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為辯。經查:被告積欠鐿得公司工程款,嗣因無法區別原告與善祥公司何人因受讓該債權而得向被告收取,乃提存於法院等情,為被告提出承德法律事務所通知函暨讓與債權契約書(本院卷第66、69頁)、催告信函(本院卷第71頁)、鐿得公司通知函(本院卷第76頁)、撤銷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卷第78 頁 )、被告信函(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信函及事實之真正,均不爭執。然細譯被告所寄通知信函2 件(本院卷第12、15頁),均記載:「本公司為免紛爭,今日遂將上述款項依法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如各位債權人欲就該債權行使或主張權利,請各位債權人逕向法院對鐿得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主張,概與本公司無涉。特此通知」等語,且信函之受信人為鐿得公司,只有副本才予原告、善祥公司及其他關係人。是被告所寄上揭信函內容依其文義解釋,應僅係要求鐿得公司確定債權受讓人,而非指示原告等可能受讓債權人對鐿得公司起訴,若鐿得公司不能確定何人為受讓債權人,亦僅能由原告或善祥公司以訴訟方式確認。是原告以被告指示其向鐿得公司訴請工程款云云,顯與信函內容未合,且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僅是向鐿得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欠款,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附卷足參,並未確定原告或善祥公司何人確屬真正受讓債權人,亦非為被告寄發信函之本意。 (三)又參照本院提存所被告所附加「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之領取條件,有本院提存卷所附提存書在卷足查。該等領取條件就其文義實際上應可析分為原告取得法院確認其為受讓債權人,而憑判決書領取之條件,或足以充足證明原告為受讓債權人之證明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行交付同意書或領取證書予原告之條件。然原告既未提起足以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之法院判決,已如前述。且亦未提供足資證明其確為真正受讓債權人之證明予被告,被告自無提供同意書或領取證書予原告之義務,是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被告未配合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並非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固請求信賴利益之賠償,惟其既未主張賠償金額,也無信賴利益損失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主張顯屬空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予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0,106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