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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6號

給付委任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告
吳來居
被告
耘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耘誠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職員郭玉珊,因侵占被告公司款項而與被告訂立和解書,然郭玉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65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被告公司就系爭債權委由原告出面與郭玉珊協商,並約定委任報酬為取回款項之一半。嗣經原告積極與郭玉珊協調之結果,郭玉珊將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郭秀鳳名下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出售,約定出售所得均歸被告公司以清償欠款,另給付現金1,000,000 元,並交付被告支票及本票各3 紙。嗣因系爭不動產未能於郭玉珊與被告約定之期限內出售,原告便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出售,最終獲償700,000 元。出賣系爭不動產期間,原告為被告代墊貸款利息、過戶之代書費用、稅費及規費等計150,000 元。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處理委任事項完畢,被告就系爭債權業受償1,750,000 元,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850,000 元。為此,基於兩造間所訂立之委任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代墊款及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2 份(本院卷第8~9 、11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件(本院卷第12、13頁)、支票3紙(本院卷第14~16 頁)、本票3 紙(本院卷第17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本院卷第18~21 頁)為證,經本院當庭核閱後,堪屬信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8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委任關係終止,得請求給付報酬,。是原告為被告墊付之必要費用,固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委任之目的既業已完成,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的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報酬及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民國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9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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