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原 告 黃致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六○四號一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使用,原告並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本件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獨資商號亞誠商行之負責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古典玫瑰園士林店,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並交付系爭押租金,嗣租賃期間屆滿,原告表示古典玫瑰園士林店要轉手他人經營,並業將亞誠商行轉讓追加被告丁淑女(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被告遂與丁淑女即亞誠商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且由原告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日止,雙方同意將系爭押租金充作該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俟租賃關係終止而丁淑女即亞誠商行遷出及付清一切費用,並經被告對系爭房屋點交完成,無違約情事無息返還。嗣丁淑女即亞誠商行與被告合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扣系爭房屋修繕、復原、衛生設備費用及一個月租金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餘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交付丁淑女即亞誠商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本為亞誠商行之負責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原訂有租賃契約,在上址經營古典玫瑰園士林店,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原告並依約給付系爭押租金五十四萬元。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亞誠商行之負責人亦已變更為丁淑女,被告遂與丁淑女即亞誠商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由丁淑女即亞誠商行承租系爭房屋繼續經營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並由原告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日止,其後丁淑女即亞誠商行與被告合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扣系爭房屋修繕、復原、衛生設備費用及一個月租金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餘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向丁淑女即亞誠商行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公字第四四八三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五年度士院公字第○○三○○○三五三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古典玫瑰園士林店退租協議書、返還押租金支票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亞誠商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押租金契約固為要物契約,惟被上訴人對李○鑾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其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代押租金之交付,自已具備要物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以被告為出租人、丁淑女即亞誠商行為承租人、原告為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明載:「乙方(按:指承租人丁淑女即亞誠商行)為保證誠意覆行本契約,於簽約日同時交與甲方(按:指出租人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作為保證金(雙方同意授用前租賃契約之保證金)俟租賃關係消滅而乙方已遷出(包括開業執照地址、戶籍地址)及付清一切費用,並經甲方對租賃物現點交完成,且不違約情事無息返還之。前項保證金,乙方不得抵付租金或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該租賃契約並經三方於本院公證、用印,且原告於是時業將亞誠商行經營權全部讓與丁淑女,有亞誠商行案卷足憑(見外放影印卷),原告亦不爭執上址房屋係承租用以繼續經營古典玫瑰園士林店。參互上情,足證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業於斯時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將其上開債權讓與丁淑女即亞誠商行,以代丁淑女即亞誠商行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押租金之交付。從而,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丁淑女即亞誠商行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後,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以系爭押租金抵扣系爭房屋修繕、復原、衛生設備費用及一個月租金,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餘款返還承租人即丁淑女即亞誠商行,自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