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黃珮禎
- 法定代理人林文凱
- 原告石許美惠
- 被告集駿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楊琇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石許美惠 被 告 集駿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凱 被 告 楊琇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將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路○段18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創世紀通訊有限公司,創世紀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設立被告集駿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集駿公司),在系爭房屋經營加盟訴外人威寶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因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產權有爭議,被告楊琇如即持起訴狀證一所示之承諾書要求原告簽名承諾:「乙方(即被告集駿公司)於合約到期日97年4 月30日前遷出..... ,甲方(即原告)需攤付新台幣55萬元整」。96年9 月間,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發文通知創世紀公司騰空房屋。96年9 月30日被告楊琇如交還原告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地點很好,房子如果可以使用時,會回來繼續承租等語。原告因此保留房屋外觀招牌、文宣及店內擺設,並向本院執行處提供擔保停止執行。96年11月22日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准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618 號執行程序。但創世紀公司並未返回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反與集駿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創世紀公司33萬元租金損失及賠償被告集駿公司55萬元裝潢費。被告楊琇如既代集駿公司在交還鑰匙等物時向原告表示房子可以使用時會回來繼續承租,應解釋為租賃契約重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承諾書中記載原告應賠償集駿公司之裝潢費用部分,亦應在原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後,解釋為請求之原因消滅。但被告集駿公司卻仍向本院領取原告提存之擔保金55萬元,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集駿公司返還5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如認集駿公司無庸賠償原告55萬元,但被告楊琇如向原告承諾房屋可以使用時會回來承租,基於該約定,集駿公司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不用損失裝潢費用,但集駿公司不願繼續租用系爭房屋營業,向原告求償55萬元,此與被告楊琇如對原告之承諾不符,應由被告楊琇如賠償原告損失之55萬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查: 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集駿公司返還被告集駿公司向本院領取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55萬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集駿公司向本院領取原告提存之55萬元之擔保金,係因被告集駿公司對原告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2號訴訟,並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集駿公司55萬元,被告集駿公司得提供擔保18萬3,000 元後,對原告為假執行,原告如提供55萬元為被告集駿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2號返還押租金等判決在卷可參。嗣後,原告針對本院上開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被告集駿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領取原告為免假執行而為被告集駿公司所提存之之擔保金55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嗣後法律原因不存在,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集駿公司返還55萬元及利息,顯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楊琇如於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時承諾一旦房屋可以使用時將回來繼續承租,原告已依據本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被告集駿公司不願再繼續承租而請求賠償房屋裝潢之損害55萬元,與楊琇如上開承諾不符,被告楊琇如應賠償原告賠償集駿公司之裝潢費用云云。惟關於被告楊琇如是否有於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時向原告承諾房子可以繼續使用時將回來繼續承租乙節,業經原告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2號返還押租金訴訟中提出作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被告楊琇如在該訴訟中否認曾有此承諾,且經該訴訟審理,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此事實存在,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亦指稱被告楊琇如對其有上開承諾,對被告楊琇如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猶執陳詞,再以被告楊琇如曾承諾將返還承租系爭房屋云云,請求被告楊琇如賠償其所給付被告集駿公司之55萬元裝潢費損失,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不當得利之訴,均與法未合,顯無理由,爰依據首揭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韻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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