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告
周恒青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複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告
神盟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幸玫

      陳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所提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39~41 頁),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應認尚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原則上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 條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公司解散後原則上即為清算人,且清算事務內之權利義務均與任職董事時相同,則上揭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於清算後仍為清算人的董事,在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仍有適用之必要。復因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3日經經濟部廢止,而目前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陳士文與盧幸玫,有前開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因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準用公司法解散後清算之規定(同法第26-1規定參照),是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因原告原為董事,自應依法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惟查被告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代表人,,故原告以監察人登記之陳士文、盧幸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應符法制,亦併此敘明。

三、復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9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士文於審理中主張其並無法定代理權,陳稱:其於被告公司成立當時固曾任監察人一職,但自90年6月8 日起至93年6 月7 日止,被告公司再無選任其為監察人等語,並提出辭職書(本院卷第44頁)、通知信函(本院卷第45頁)為證。惟查:陳士文未續被選任的事實,並無可資佐據之事實,尚難認定屬實;而上開辭職書正本依所載係寄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難作為已向被告表示辭職之意思表示;另通知信函通知原告轉知被告其他股東其並非公司股東乙節,仍在強調未被選任為監察人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既未經實體法院確認,自難認定即為真實。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士文並非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則依被告公司現在登記,仍應以陳士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以陳士文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之人而對之起訴,尚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於93年7 月5 日被告尚未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即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請被告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及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惟被告遲未予辦理,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原告的,原告不可能辭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董事長之選任,為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為其提出辭職書1 紙(本院卷第11頁)、申請書1 紙(本院卷第12頁)、經濟部函2 件(本院卷第14、15頁)為證,核與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之文件內容一致,有該府100 年1 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033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3 頁)。堪認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依上開規定,自生終止彼此委任關係之效力,而原告既已無董事之身分,自無被選任董事長之資格,故其董事長之身分亦隨同終止。原告以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公司之所有僅與股東之身分關係有關,尚與董事之委任關係有無無涉,是被告所辯被告係原告所有即不得辭任董事云云,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335元,並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