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6號
- 原告
- 瞿開聰
- 被告
- 統欣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郭明
- 被告
- 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原告另對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業經撤回),嗣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持有訴外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800 萬元之本票2 紙,乃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9393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禾鴻公司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禾鴻公司未免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明知彼此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禾鴻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2日分別簽發以被告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及訴外人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為受款人之連號本票共19紙(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分別以附表編號1 、2、16、17、18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以該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禾鴻公司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因此分別受有分配金額1,611,679 元、537,886元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獲償金額減少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將前述分配金額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統欣公司應給付原告1,611,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德豐行公司應給付原告537,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9393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2967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7年度票字第817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票字第81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票字第1061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票字第1061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 月22日士院木95執春字第22598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民事陳報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損害原告對禾鴻公司之債權,以由禾鴻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本票,再由被告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藉以取得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之方式,使原告原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金額減少等情,前已詳述,則被告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執行公司業務時,自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分別給付原告1,611,679 元、537,8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