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豐昶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豐昶建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455 元(以下簡稱系爭票款),受款人均為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且均載明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3 紙,而對於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依票載面額支付票款之債務。因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及98年2 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3,000,000 元、5,000,000 元,屆期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獲得部分清償後,目前仍積欠原告8,960,351 元。然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後仍怠於向被告行使上揭票款債權,原告乃代位其向被告請求,詎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票款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票款,且全隆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完全清償原告之債務,卻怠於向被告
求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3 紙、同意書、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通知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
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098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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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面額 │票 號 │發票日│利息起│利率│
│號│ │(新臺幣) │ │ │迄日 │(年│
│ │ │ │ │ │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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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豐昶建材│貳拾玖萬叁仟│CN八三九│九十八│自九十│百分│
│ │有限公司│貳佰陸拾伍元│三八六八│年四月│八年四│之五│
│ │ │ │ │十七日│月十七│ │
│ │ │ │ │ │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 │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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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豐昶建材│貳拾玖萬叁仟│CN八三九│九十八│自九十│百分│
│ │有限公司│貳佰陸拾伍元│三八六九│年四月│八年四│之五│
│ │ │ │ │二十七│月二十│ │
│ │ │ │ │日 │七日起│ │
│ │ │ │ │ │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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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豐昶建材│肆拾叁萬貳仟│CN八三九│九十八│自九十│百分│
│ │有限公司│玖佰壹拾伍元│三八七三│年五月│八年五│之五│
│ │ │ │ │二十二│月二十│ │
│ │ │ │ │日 │二日起│ │
│ │ │ │ │ │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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