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鄭士立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99年度審簡上字第12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審附民字第38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2巷10弄10之1 號6 樓住處,從原告後 方以雙手掐原告脖子,致原告摔倒,受有右側頸裂傷0.5 × 0.2 公分、1 ×0.3 公分、右側腰紅腫9 ×3 公分、左手第 3 指瘀腫1 ×0.4 公分、右上臂瘀青6 ×7 公分等傷害,原 告為此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其中前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30次,每次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230 元,另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就診10次,每次來回車資590 元,支出交通費用1 萬2,800 元及醫療費用28萬7,200 元,合計30萬元。兩造為夫妻,原告遭被告暴力相向,身體受有嚴重傷勢,事後被告對於原告傷勢不聞不問,令原告僅能終日以淚洗面,孤苦無助,內心所受煎熬及痛楚非筆墨足以形容,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共30萬元、慰撫金27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於98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2巷10弄10之1 號6 樓,造成原告 受傷,且就原告請求之醫療、交通費用在3,000 元之範圍內亦不爭執。但原告其餘醫療及交通費用之支出,均與本件傷害無關,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8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2巷10弄10之1 號6 樓發生口角, 被告當時以雙手按原告脖子,致原告摔倒因而受有右側頸裂傷0.5 ×0.2 公分、1 ×0.6 公分、右側腰紅腫9 ×3 公分 、左手第3 指瘀腫1 ×0.4 公分、右上臂瘀青6 ×7 公分之 傷害。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後,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4 頁): ㈠原告是否因不爭執事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30萬元? ㈡原告以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0 萬元,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包括延醫治療之費用,以及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㈡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2巷10弄10之1 號6 樓,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右側頸 裂傷0.5 ×0.2 公分、1 ×0.6 公分、右側腰紅腫9 ×3 公 分、左手第3 指瘀腫1 ×0.4 公分、右上臂瘀青6 ×7 公分 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原告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3,000元: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1日遭原告傷害後,當日前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000 元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就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及交通費用3,000 元。 2除上列醫療及交通費用3,000 元外,原告另主張前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29次,每次來回車資230 元,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就診10次,每次來回車資590 元,共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29萬7,000 元(00000 00000=29 7000)云云,並提出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國立台灣大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影本各1 份、收據影本2 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但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支出與本件傷害有關等語,經查: ⒈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於98年10月21日,上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則記載「查患者劉玉玲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24日止,於本院治療期間,其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x 佰x 拾壹萬陸千貳柒拾壹元整」,期間跨越98年10月21日前後,且無法區別傷害前後支出之數額。其若發生在前,應與本件傷害事件無關。若發生在後,則難逕以之認定屬本件傷害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自無從將所列醫療費用1 萬6,271 元,認定係原告因98年10月21日遭被告傷害所生必要之支出。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乃原告前往精神部、外科部、乳房醫學中心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240 元之證明文件。就診日期於98年10月21日受傷前者,有5 次,此顯然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無關。就診日期在98年10月21日之後者,亦有5 次,但均為精神科門診,且距本件傷害發生最近者,為98年12月2 日。觀諸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頸裂傷0. 5×0.2 公分、1 ×0.3 公分、右側腰紅腫9 ×3 公 分、左手第3 指瘀腫1 ×0.4 公分、右上臂瘀青6 ×7 公分,屬皮肉外傷,衡情毋須於傷害發生後,事隔月餘再因上開傷害求診,參酌原告自90年5 月15日起即因睡眠障礙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院附設醫院,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求診精神科,應與上開皮肉傷害無關,故難憑此認定原告因本件傷害須支出此醫療費用3,240 元。 ⒊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2 張,係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同年月19日至天母忠明眼科診所就診之收據。惟查,原告98年10月21日眼部並未受傷,原告上開眼科門診係因右眼視網膜裂孔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手術治療之支出,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亦難認為是本件傷害所必要之支出。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除須於98年10月21日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3,000 元外,另須前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29次、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就診10次,並因此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29萬7,000 元。原告空言主張,不能憑採,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逾上開3,000 元部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須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2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徒手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必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自承為淡江大學外文系畢業,前任職台灣水泥公司擔任事務員,92年離職後已無收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曾擁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有存款之事實,則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被告為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任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嗣於97年5 月退休後,領取半薪,另在大陸有投資,時有獲利,此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擁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毅播有限公司股份,並有汽車1 部,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天母分公司有存款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0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3 萬元,始為適當。 3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陳瑞家、鄭良彬及函詢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以證明被告投資大陸上海滬鈅電子有限限公司確有獲利。請求函詢台北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被告投保人壽資料、函詢臺北富邦證券桃園分行被告名下證券存摺及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證明被告賣出臺灣固網35張股票之現金流向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法院固應審酌被、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事項,然此審酌,就被、加害人教育程度、收入、職業及資力等具體事項之調查,僅達相當程度即足。舉例言之,教育程度之審酌,僅知當事人最高學歷即可,至求學歷程各項表現或細節成績,並無調查必要;就經濟狀況,則僅大略知悉當事人資力即足,不必清查財產收入全部細節。本件被告之經濟狀況,依照上揭調查結果,已足供慰撫金審酌,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屬被告財產細節之清查,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及交通費用3,0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3 萬3,000 元,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於99年7 月6 日送達起訴狀繕本,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得就該3 萬3,000 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討什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其數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求相當金額准許之。而原告之請求逾主文第1 項部分,已經本院駁回,其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審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