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黃憲忠、楊元龍、李秋燕
- 原告長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長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忠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廷建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承包「光華數位新天地」工程,其中清潔工程部分共同與原告締約,由原告承攬「光華數位新天地」館內地下一樓停車場至五樓之立面及地面清潔(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詎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積欠總計新臺幣(下同)4,542,648 元之報酬未為給付,為此,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42,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漢廷建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廷開發公司)則以:被告漢廷開發公司與被告漢廷建設公司無關,且也與原告間並無何締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已完成系爭工程,取得被告漢廷建設公司作為給付報酬之用的支票,並就清償報酬部分給付被告漢廷建設公司發票等情,為其提出發票4 紙(本院卷第8 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9 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漢廷建設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漢廷建設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漢廷開發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及未獲得清償之金額,均不爭執,惟仍以其並未與原告締約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是否亦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 五、經查:原告經他人介紹為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承作系爭工程,為原告聲請證人即前為被告漢廷建設公司所屬人員林町餘結證稱:「(問:兩造間之清潔工作之約定你是否知道?)知道。當時被告漢廷建設公司標到光華數位新天地,是包括經營及管理,管理包括整棟大樓的物業管理,包含機電、清潔及保全,機電開發是被告漢廷開發公司做,清潔是由楊元龍及李秋燕去找一個廠商就是原告來負責」,「(問:清潔的部分是如何締約?)我不清楚。是先做,後來再討論金額如何計算」,「(問:是誰跟原告締約?)我不清楚,我的老闆是楊元龍及李秋燕,投保單位是被告漢廷建設公司」,「(問:你如何知道清潔是楊元龍及李秋燕去找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開幕之前有來找我來分派工作,我告訴他進場要做什麼」,「(問:為何你知道原告是楊元龍及李秋燕所找來的?)當時是老闆交待一個廠商給我,我就做」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有關被告漢廷開發公司負責人李秋燕也參與找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情節明確,被告漢廷開發公司並未爭執。證人洪偉斌亦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本件清潔契約?)知道。當時是我父親與楊元龍及李秋燕認識,後來要參與光華數位新天地的工作,我就介紹原告來做清潔的工作」,「(問:你介紹原告給誰?)光華數位新天地開幕前幾天,被告漢廷開發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我工作夥伴陳小姐說要開幕了,清潔工作要趕快進場做,我就聯絡原告,原告就進去做了」,「(問:當時原告是否認識李秋燕?)不認識,但原告有見過楊元龍」,「(問:雙方有無談價錢?)楊元龍說先做,到時再算」,「(問:為何李秋燕說要趕快做,你就要原告去做?)我做清潔工程企劃書給被告漢廷建設公司楊元龍,他看完沒下文,楊元龍及李秋燕跟我父親都有金錢的借貸關係,常一起來,我認為被告二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問:原告在施工清潔工作之前,有無見過李秋燕?)光華數位新天地在開幕前的施工,原告有到現場,有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給李秋燕」等語(本院卷第71 頁 )有關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所屬人員先行聯絡洪偉斌確立工作內容後,在原告施作前並由其介紹與李秋燕認識始行施工綦詳。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秋燕當庭固否認認識證人,但坦認有打電話給洪偉斌,證詞顯已非屬虛言。復參照原告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61~63 頁),施作時原告所屬人員均身著「漢廷開發」字樣之背心,被告漢廷開發公司對於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證詞所述原告於施工時曾與被告漢廷開發公司人員接觸之情節,亦有佐據,堪認洪偉斌證詞有關被告漢廷開發公司亦參與締約之事實可資為憑據。縱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未明示與原告締結契約,但依證詞所述,施作內容係由被告漢廷開發公司通知始確定,於原告所屬人員施工時,被告漢廷開發公司尚要求穿著其公司之背心,則被告漢廷開發公司要求原告代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外觀甚明,亦得認存在有原告為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承攬施工的默示合意。是被告漢廷開發公司以兩造間並無簽約憑據,故否認與原告間有締約之合意,無非是空言推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有締約之事實,尚屬有據,堪足可採。依約,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542,675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542,648 元,未逾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六、綜上,被告漢廷開發公司亦參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工程施工的合意,是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42,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 │編號│項 目 │金 額 │ ├──┼─────┼──────┤ │1 │97年6 月間│41,185元 │ │ │清潔費 │ │ ├──┼─────┼──────┤ │2 │97年7 月間│1,187,304元 │ │ │清潔費 │ │ ├──┼─────┼──────┤ │3 │97年8 月間│1,697,336元 │ │ │清潔費 │ │ ├──┼─────┼──────┤ │4 │97年9 月間│1,616,850元 │ │ │清潔費 │ │ ├──┴─────┴──────┤ │合計:4,542,675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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