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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告
林依儒
被告
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森傑

      楊瀚坪即楊昇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法人有行為能力本應有訴訟能力,其訴訟行為應由其代表人為之。惟因民事訴訟法上並無代表之規定,故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民國97年3 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618970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7年6 月2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091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本應由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楊瀚坪(即楊昇府)、邱寶蓮、胡森傑、黃英豪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邱寶蓮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黃英豪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9 月5 日起不存在。故本件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應為胡森傑、楊瀚坪(即楊昇府),應由其二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名單註銷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嗣於100 年3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第2 項聲明,由於被告並未到場,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訴之一部無需經其同意,是原告撤回上開訴訟與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或接受被告公司委託就任監察人,亦未曾聽聞被告公司。因訴外人邱寶蓮、黃英豪向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在公司與董事之訴訟中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代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因此接開庭通知,原告始知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並未參加被告公司於91年9 月5 日、93年4 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被告公司卻製作不實之董監事會議記錄,分別於91年9 月5 日、93年4 月16日董監事會議記錄之出席董監事欄記載原告出席,並據以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原告印文非原告之印章所蓋印。原告既未接受被告公司委託就任監察人,自非被告公司監察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既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否認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被告公司廢止後,進入清算程序,依據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必須審查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且於清算完結時,必須審查清算人所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等義務。則兩造間究有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如不明確,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監察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公司雖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經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並查無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願任書,是原告是否有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並非無疑。又查被告公司登記卷內具名原告「林依儒」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具名「林依儒」為紀錄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會議)等文件,均無原告之簽名,而係以印文代簽名,有各項文件影本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上開印文為真正,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之印文係原告用以代簽名之印文,是難認上開選任原告為檢查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真正。復以原告提出之91-93 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收入微薄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所得稅課稅標準,並無資力出資450 萬元取得被告公司45萬股之股票,且申報之資料中亦無原告公司股息紅利之申報。是原告主張伊並無入股被告公司係遭人冒用等情當非子虛。

㈢依據上開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曾經投資被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股票,且亦不能證明由被告公司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甚至不能證明原告有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願,而同意出任監察人一職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故難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與被告公司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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