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燁真
- 當事人賽恩司企業有限公司、殷芷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賽恩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義業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殷芷若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我國設立登記之原告公司以在國內簽定之商品採購訂單暨合約書為據,起訴請求我國籍之被告給付貨款,或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任何涉外要素存在,是本件非屬涉外案件,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之餘地。被告雖抗辯系爭商品採購訂單暨合約書之主體為訴外人「(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故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公司既係對我國籍之被告個人提起本訴,則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核與涉外事件無涉,亦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以「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商品採購訂單暨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向原告訂購三層白色口罩2,162,160 個(下稱系爭口罩貨品),每個單價為人民幣0.225 元,約定付款條件為簽約時給付貨款總價40%訂金,貨款總價60%尾款於出貨前1 日支付,交貨條件為收到買家總貨款40%訂金後,約30個工作天交貨,約99年2 月26日,且全額貨款到帳後,賣方始出貨給買方。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匯款美金2 萬8,377.94元作為貨款總價40%訂金,原告即積極準備出貨事宜,然被告遲未將其餘60%貨款人民幣29萬1,891 元匯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藉詞推諉,原告遂派人至系爭採購合約書所載之「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路○ 段234 號5樓之5 查看,得知該地址僅借予被告使用,並無「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該處,原告為此至經濟部網站查詢,赫然發現並無「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顯見原告系假借「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應認系爭採購合約書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是被告自當依據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剩餘60%貨款人民幣29萬1,891 元即新台幣140 萬6,918 元(以98年12月28日國際貨幣兌換匯率計算)。退步言,倘認被告非系爭採購合約書之交易主體,惟被告無權代理不存在之「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顯屬無權代理行為,而原告應被告要求客製化生產之系爭口罩產品已無法再售予他人,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剩餘60%貨款人民幣29萬1,891 元即新台幣140 萬6,918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系爭採購合約書及被告名片中所記載「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文名稱、「台北市○○○路○ 段234 號5 樓之 5 」之公司地址及「00-0000-0000」之國內電話,均未有任何關於「汶萊商」之字樣,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及「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公司,故原告自始至終所認定之交易對象均為名為「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國公司。再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被告所稱之「(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經認許,自不可能在我國境內營業,顯見被告稱系爭採購合約書交易主體為「(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於法不合。甚且,於「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網站中,有關自我敘述(About Us)之部分稱該公司係成立於2007年,並於2008年在台北成立化妝品實驗室,與被告所提之「(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證明書記載成立日期2008年9月4日不符,而該網站聯絡資訊(Contact Us)部分之電話號碼為台北之號碼「000-0-0000-0000」,另經原告自許多商業網站查詢「康奈特股 份有限公司」或「Your Connecter」,其相關網站登記之地址亦為「台北市○○○路○段234號5樓之5」,可見本件 爭訟實與「(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再者,由98年10月4 、5 日被告(代號「就是Ann!」)與訴外人即原告在東莞之業務人員徐忠業(代號「David- mask 」, id sdsd3ds)之二份skype 對話紀錄以觀,可知雙方在談及付款條件時,被告對於原告最先要求之總價50%訂金付款條件,表示較為吃力,隔日訴外人徐忠業基於確認「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台灣,故給予較優厚之總價40%訂金付款條件,被告還邀請訴外人徐忠業至該公司拜訪,亦證被告一直係以代表設於臺灣之「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與原告進行交易。 ⒉被告所提99年1 月25日及99年2 月22日其與訴外人徐忠業之二份skype 對話紀錄,均係在雙方約定之交貨日前,而訴外人徐忠業於99年1 月25日已清楚告知被告倘欲延期出貨,應該事先通知原告,且系爭口罩貨品不能退訂單,被告當即表明沒有要退訂單,系爭口罩貨品絕對可以賣出,只是晚點出貨;訴外人徐忠業更於99年2 月22日告知被告系爭口罩貨品及包裝紙盒紙箱已全數製造完成,被告表示OK,但出貨要延遲,請原告等其通知出貨,延遲期間不會超過2 、3 個星期。至於所謂「片檢」,乃指口罩及包裝盒製造完成、準備出貨時,工廠將口罩再做一次裝盒前之簡單目視檢查之流程,完成片檢,隨即可直接裝上貨車出貨;99年2 月22日當日下午原告工廠正要安排出貨前之片檢裝箱,係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14分許告知出貨要延遲,訴外人徐忠業才回應請工廠先不要片檢,實際上因適逢99年2 月12日至2 月23日中國農曆過年工廠休假,原本預計99年2 月26日出貨之系爭口罩貨品,早於過年前即99年2 月12日已提前完成製造,便利被告在年後隨時通知原告出貨。又,訴外人徐忠業於99年2 月底至7 月底期間,持續以電話、電子郵件及Skype 通知被告系爭口罩貨品已全數製造完成並裝箱完成,請被告付款出貨,被告於99年2 月22日之後,也多次以電子郵件、SKYPE 及電話告知原告其正在安排貨車準備出貨及約定日期安排支付尾款;則縱認雙方之前曾討論延遲出貨,然其後雙方就出貨事宜,業已達成合意。另,依據系爭訂單合約書之約定,總價60%尾款應於出貨前1 日支付,被告給付尾款後,方由原告出貨,故無論原告何時出貨,均不影響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實則,原告早將系爭口罩貨品準備妥當,99年5 月17日至7 月21日期間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徐忠業(代號「David-mask」、蔡紅(代號「菜菜」)並多次以電子郵件或SKYPE 表示已將貨物備妥,要求被告給付尾款並配合辦理交貨,被告雖表示已準備付款,但仍以天氣或客戶等因素拖延,顯見其並無履行契約之意願。 ⒊原告係於系爭採購合約書交易完成後方才辦理停業,原告公司是否停業與本件毫無關聯,而系爭口罩貨品之製造商中國張家港志益衛生用品有限公司已於99年2月24日通知 原告商品已製造完成可以準備出貨,可證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口罩產品之生產無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萬6,918 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該公司多次與原告簽訂商品採購訂單暨合約書,購買三層口罩貨品,雙方約定履行合約的方式為:先由「(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0%貨款為訂金,原告便開始製造貨品,至「(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後,原告方進行出貨;雙方交易皆由被告擔任「(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與原告之業務負責人為交涉,其間雙方訂貨、供貨均未有任何爭議。「(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口罩貨品,並給付40%貨款做為訂金,交貨日期暫訂為99年2 月26日,而因日本貿易方對於口罩之供應並不急迫,被告告知原告業務負責人後,雙方遂同意延遲出貨、另議交貨期日;詎原告竟指稱被告無權代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貨款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採購合約書之交易主體係「(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帳戶亦為「(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於匯豐銀行設立之帳戶,亦即買賣交易之買受人或付款人均非被告,被告僅係獲「(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理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之人,原告指稱被告為無權代理人,實令被告甚感莫名。 ㈡而依駐汶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回覆結果,被告所任職之「(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存在,登記地址與被告提呈之公司設立證明所載營業登記地相符,故被告為「(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屬堪信,且「(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歷來與原告簽定之各紙商品採購訂單暨合約書皆蓋有該公司之公司章,並簽有業務負責人即被告之姓名,顯見被告確有權代理「(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並非無權代理之人。再者,原告不斷主張被告為民法第110 條所定之無權代理人,然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因本人拒予承認致確定不生效力,方構成無權代理之行為;則若原告一味不承認「(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存在,則原告所指之受代理之本人究竟為何?顯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其前後論證亦屬矛盾。 ㈢另據99年1 月25日及99年2 月22日被告與訴外人徐忠業之二份skype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99年1 月25日時即向原告表示系爭口罩貨品需要等一段時間才可出貨,訴外人徐忠業亦表示同意;雙方於於99年2 月22日之對話中更合意延遲出貨等候通知,表示會要求工廠先不要片檢。是以,雙方確已合意延遲系爭口罩貨品之出貨,且尚未完成片檢或裝盒裝箱,嗣雙方事後亦無任何完成出貨之合意,故「(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剩餘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徐忠業、蔡紅於99年5 月17日至7 月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由其內容可知,被告一再重申其與原告先前延遲出貨之合意,代表「(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確認不得先裝盒,惟原告不加理睬,逕自任意為之,實難以此認定「(汶萊商)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有達成任何交貨之共識;況,於上述雙方電子郵件往來期間,原告公司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自99年6 月1 日起停業1 年,則原告既已停業,系爭口罩貨品是否確實完成、得以出貨,實存有疑義。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代理一不存在之「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訂購系爭口罩商品,系爭採購合約書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依約應給付剩餘貨款新臺幣140 萬6,918 元,或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採購合約應否負契約責任?㈡如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140 萬6,918 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採購合約應否負契約責任部分: ⒈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復為同法第377條所明定。 故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98年12月26日以「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Your connecter Co.Ltd)」技術顧問暨專案經理身分,代表「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Your connecter Co.Ltd )」與原告簽署系爭採購合約書,向原告訂購系爭口罩貨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商品採購訂單暨合約書及被告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係代表「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Your connecter Co.Ltd )」與原告就系爭口罩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又查,Your Connecter Co.Ltd公司確為依汶萊國際商業法令註冊設立之國際商業或海外國際公司,此有駐汶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100 年6 月28日汶萊字第1000000088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Your Connecter Co.Ltd 公司固屬在汶萊合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然Your ConnecterCo.Ltd該外國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被告以未經我國認許之Your Connecter Co.Ltd 外國公司名稱與原告就系爭口罩貨品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進行買賣交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採購合約書對原告負契約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為訴外人康奈特股份有限公司(Your connecter Co.Ltd ),而非被告,被告不負給付價款之責任等語,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140 萬6,918 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查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交貨地點:張家港上海」、「交貨日期:暫訂2010/02/26(星期五)」、「總價RMB (即人民幣)486,486 元」、「「付款條件:簽約時付訂金總貨款現金40%(T/T ),尾款在出廠前1 天支付總貨款現金60%(T/T )。」、「交貨條件:收到買家總貨款40%訂金後,交貨日約30個工作天交貨,約2010 /02/26 ,且收到全額貨款到帳後,賣方始出貨給買方。」、「親愛的客戶,本貨品由大陸上海廠交貨....」,此有系爭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參以被告於99年7 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 中國方面箱型車不多~目前只能用一班貨車來送貨... 」等語,原告則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 妳答應我妳會在... 並安排貨車於這星期五(2010/07/30)到張家港工廠拖走妳訂購的貨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227 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時,原暫訂交貨日期為99年2 月26日,並約定被告於貨品出廠前1 日支付總貨款60%尾款後,原告始會交付貨品予被告,且交付方式係由被告派車至中國上海之張家港工廠載運貨品,原告始能交付貨品,堪以認定。 ⒉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2 月26日,且系爭口罩貨品於99年2 月26日前原告已製造完成,兩造並無延遲出貨之合意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採購合約書僅係暫訂交貨日期為99年2 月26日,而因日本貿易方對於口罩之供應並不急迫,被告告知原告業務負責人後,雙方遂同意延遲出貨、另議交貨期日,雙方確已合意延遲系爭口罩貨品之出貨,故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經查,系爭採購合約書雖約定「交貨日期:暫訂2010/02/26(星期五)」(見本院卷第9 頁),然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徐忠業以SKYPE 網路通聯系統於99年1 月25日之對話內容:「sdsd3ds (即訴外人徐忠業於SKYPE 之代號)說:妳要延期出貨應該先通知我一下。..... 就是Ann!! (即被告於SKYPE 之代號)說:最多讓你放在你家工廠裡~多等等!日本方面是很有信心~絕對可以賣出去,只是目前倉庫庫存太高,他們想晚點進!sdsd3ds 說:我們可以塞的,沒問題,至少三個櫃。」,及於99年2 月22日之SKYPE 對話內容:「David (即訴外人徐忠業於SKYPE 之代號)說:... 妳之前說要等等,是否有最後的確認呢? 我們工廠這邊也在等妳通知呢。就是Ann !!說:出貨要延遲~等候通知吧~今天剛跟日本說完,它們這兩三個星期會努力把時間敲下來。David 說:恩恩,好的,我請工廠那裏先不要片檢。......就是Ann!! 說:那請等候我通知。」(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固堪認兩造已合意將原訂交貨日期(即99年2 月26日)往後遞延;然觀諸兩造嗣後相互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原告於99年6 月28日、99年7 月2 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親愛的殷小姐,因為已經快到七月份了,小蔡已經有把妳說的狀況告知我,我知道你這貨櫃的貨要運到山東... 希望妳在近日內安排出貨時間,並完成尾款的支付... 。」、「今天已經七月二日了,我們合約訂的交貨期已經快超過半年了,我們早已依合約交貨期將貨品製造完成並裝箱完畢,煩請您儘速付此貨款並安排出貨,真的要再次拜託妳,我們工廠實在無法再讓妳無期限的拖下去了... 」(見本院卷第101 、220 頁),另被告於99年7 月20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David ,今天與山東方面確認過了!7/20-7/22 山東方面都有降雨的預告,而7/23-7/26 上海張家港方面有鋒面會降雨..目前看起來~這周的機率不太高~我會在星期四的時候再次跟山東確認!請體諒~如同我之前解釋的~⒈中國方面箱型車不多~目前只能用一班貨車來送貨⒉口罩的外箱、紙盒與口罩方面均不能淋雨,所以我必須在天氣沒下雨的時候進行運輸。所以請耐心等候!!..如果天氣好~當然可以立刻安排出貨的。」、原告於99年7 月2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記載:「... 我請小蔡查過了,星期日開始這些地方都持續晴天,所以我想妳可以在星期日派車來拖貨,另外拜託妳,希望妳在此日之前的星期四(即是明天)先將貨款RMB291,891.6(約美金42,925)先匯到我公司帳戶,以便我安排出貨事宜... 」(見本院卷第108 、222 、223 頁),及被告於99年7 月26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張家港is raining whole week !! So i only can choose Friday~right now is focuson Friday.」、原告於99年7 月27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親愛的殷小姐... 妳答應我,妳會在這星期四(2010/07/29)將貨款人民幣291,891 元(約美金42,600元)匯入我公司帳戶,並安排貨車於這星期五(2010/07/30)到張家港工廠拖走妳訂購的貨品,由於我公司這半年一再的以電話或郵件告知你出貨及並請妳支付貨款,但都得不到你及你公司的出貨及付款的回應... 所以,我公司昨開會決定,我公司如果沒有在這星期四及星期五前收到您或您公司的貨款人民幣291,891 元(約美金42,600元),我們公司就視同妳及妳公司違約... 」、被告則於99年7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我只能說~~妳有毛病啊!!就都跟你說再安排了~~你發這信來~是要激我~不要付款是吧?... 反正~車子已經安排了~款子也在安排了~看起來如果你們不要~就說一聲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1 、224-228 頁),則由兩造前開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參以前述兩造之交貨方式係由被告派車至中國上海之張家港工廠載運貨品,原告始能交付貨品乙情,由此可知,兩造最後係合意將交貨期限延至99年7 月30日,原告並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請被告於99年7 月30日派車至中國上海張家港工廠拖運系爭口罩貨品,則被告迄至99年7 月30日仍未派車至中國上海之張家港工廠載運系爭口罩貨品,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應認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以,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付款條件之約定,於出貨前1 日即99年7 月29日,自應支付剩餘60%貨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60%貨款即人民幣291,891 元(計算式:人民幣486,486 元×60%=291,891 元), 自屬有據。 ⒊復查,99年7 月29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為新臺幣4.89元兌換人民幣1 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附卷可稽,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60%貨款為新臺幣1,427,347 元(計算式:人民幣291,891 元×4.89=新臺幣1,427,3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140萬6,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付款條件之約定,於出貨前1 日即99年7 月29日應支付剩餘60%貨款予原告,惟被告迄未支付,依前開規定,被告自99年7 月3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0 萬6,918 元及自9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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