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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9號
- 原告
- 杜崇晦
- 原告
- 何申義
- 原告
- 陸漢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璧成律師
- 被告
- 洪正興
- 訴訟代理人
- 郭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漢全新臺幣貳拾萬,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陸漢全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為原告陸漢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任職於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擔任國貿系助理教授兼主任,訴外人杜心怡(原告杜崇晦及何申義之女、原告陸漢全之妻)為同系之講師,被告明知訴外人杜心怡係有配偶之人,竟利用同事及上下屬之關係,趁原告陸漢全因工作關係常駐新加坡期間,與訴外人杜心怡交往發展婚外情,並於民國99年5 月起同居在新北市○○區○○路15號9 樓(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9年8 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因故發生口角,爭吵不斷,訴外人杜心怡頻發簡訊予被告抱怨,惟被告均不予理會,更將手機關機,南下高雄,隨後訴外人杜心怡發出多封內容為「當你看到簡訊時,我已在另一個世界。」、「我準備要燒炭自殺,希望能成功。」等自殺簡訊,至99年8 月19日凌晨被告將手機開機時,發現訴外人杜心怡所發明顯有自殺意向之簡訊,竟未立即處理,於同日晚間返回系爭房屋,發現訴外人杜心怡已燒炭自殺死亡,而原告係經由警方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使知上情。
㈡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於朝夕相處下發展出婚外情,並同居於系爭房屋內,至訴外人杜心怡死亡為止,雙方至少已同居約3 個月,堪認被告係趁原告陸漢全常駐新加坡期間,與訴外人杜心怡發展不正當往來關係,不論雙方有無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雙方已進展至同居共財之程度,甚且被告因故與訴外人杜心怡爭吵,竟導致訴外人杜心怡想不開自殺,可見雙方關係密切,顯已逾越兩性正常社交範圍,而嚴重侵害原告陸漢全與訴外人杜心怡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被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陸漢全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創,原告陸漢全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㈢訴外人杜心怡先前即曾發生與被告爭吵,試圖自殺之情事,而於99年8 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發生口角爭吵,訴外人杜心怡頻發簡訊予被告抱怨,足見其已產生激烈情緒波動,被告明知訴外人杜心怡有可能因與其爭吵而有輕生自殺之行為,其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被告於99年8 月18日晚間與訴外人杜心怡發生爭吵後,將其手機關機並返回高雄,未防止訴外人杜心怡有自殺之行為,被告消極避不見面並關機之不作為,導致訴外人杜心怡情緒更為激烈波動,甚且被告於次日凌晨發現訴外人杜心怡發出多封明顯有自殺意圖之簡訊,更知訴外人杜心怡業因與其爭吵而有自殺之危險,依當時情況,若被告立即為適當處理,應可防止訴外人杜心怡自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竟未立即處理,終致訴外人杜心怡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此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杜心怡死亡時年僅39歲,原告杜崇晦、何申義年事已高,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痛苦深鉅,原告陸漢全則突遭喪妻之痛,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3 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杜崇晦部分:⑴扶養費25萬元:原告杜崇晦為訴外人杜心怡之父親,係於28年6 月8 日出生,訴外人杜心怡於99年8 月19日推定死亡,則原告杜崇晦於訴外人杜心怡死亡時為70歲,平均餘命14.03 年,以14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杜崇晦得受扶養之金額為233 萬0,934 元。又其長子訴外人杜冠霖與訴外人杜心怡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訴外人杜心怡應負擔部分為116 萬5,467 元,故原告杜崇晦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6 萬5,467元,爰僅先請求25萬元部分,其餘部分暫予保留。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何申義部分:⑴殯葬費用:原告何申義因本件事故支出訴外人杜心怡之殯葬費用共40萬元。⑵扶養費35萬元:原告何申義為訴外人杜心怡之母親,係於38年7 月24日出生,訴外人杜心怡於99年8 月19日推定死亡,則原告何申義於訴外人杜心怡死亡時為60歲,平均餘命24.69 年,以24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何申義得受扶養之金額為345 萬6,212 元。又其長子訴外人杜冠霖與訴外人杜心怡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訴外人杜心怡應負擔部分為172 萬8,106 元,爰僅先請求35萬元部分,其餘部分暫予保留。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原告陸漢全部分: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以上,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何申義125 萬元(500,000+400,000+350,000=1,250,000 )、原告杜崇晦75萬元(500,000+250,000=750,000 )、原告陸漢全100 萬元(500,000+500,000=1,000,000 )。
㈤關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對原告所負者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不得主張抵銷,況原告亦否認訴外人杜心怡對被告有何長期精神折磨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50萬元,而主張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云云,為無理由。此外,系爭房屋是否成為凶宅,屬個人主觀及心理層面之範疇,於一般交易觀念上,不會導致房屋價值減損,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30萬元,而主張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云云,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崇晦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申義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漢全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杜心怡為人熱心,對系上師生皆照顧有加,被告與其年齡相近,於工作或生活問題上,彼此相互可為照應協助,故被告與其相處,本係作姊弟般對待,然訴外人杜心怡平日向被告訴說對自身家庭生活之不滿,逐漸產生移情被告之作用,欲將情感轉而寄託於被告,被告察覺兩人就角色定位認知存有落差後,即告知因訴外人杜心怡已有婚姻,被告不可與其交往,而因被告之拒絕,兩人相互間開始生有爭執,訴外人杜心怡強加感情之手段激烈,屢屢以死相逼,實已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兩人之友人及長輩俱親眼所見,被告各種勸阻方法均不成,復擔心觸怒訴外人杜心怡致其於校園內吵鬧,被告只得消極選擇安撫與逃避。99年5 月間被告由紅樹林住處搬遷至系爭房屋,訴外人杜心怡亦經常從其淡水竹圍住家至系爭房屋,希望被告將其視為女友對待;進而,於99年8 月16日,訴外人杜心怡要求被告訂餐廳為其安排情人餐,被告自知兩人並非情人為何要吃情人餐,故以另有要事及訂不到餐廳等理由推託,訴外人杜心怡為此大怒,連續2 日不斷指責被告未將其作為女友看待,被告試圖安撫未果,眼見其又情緒失控,被告遂於99年8 月18日逃離臺北至高雄友人盧憶豪家中飲酒消愁,同時訴外人杜心怡因遍尋被告不著,接連撥打60次被告手機亦未接通,故傳送以死相逼之簡訊,希望被告能與其聯繫;然被告將手機關機而無從知悉因應,更難預料者,訴外人杜心怡竟於同年月19日凌晨以激烈手段自殺,造成憾事。
㈡訴外人杜心怡實際住所應為其自購之淡水竹圍房屋,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告對於訴外人杜心怡強加感情之作法,已窮盡一切方法勸阻,請其以夫妻家庭為重,不可恣意感情用事,被告希望原告陸漢全夫妻婚姻美滿,尚且求之不得,倘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陸漢全之配偶身分法益,自當對訴外人杜心怡百般照顧拉攏,不會發生爭執,豈有到處拜託親友加以勸阻之可能?是被告絕無任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陸漢全對配偶忠誠義務之要求,是原告陸漢全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退步言,如原告陸漢全執意率指被告有為侵權行為,被告亦表示訴外人杜心怡對被告長期精神折磨,被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內部求償分擔,應由訴外人杜心怡之繼承人負擔,主張原告應給付50萬元以為抵銷。
㈢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由訴外人杜心怡自殺前之電話通聯資料,可知當有其他亦接獲訴外人杜心怡電話向其表示不想活之人,而未能及時阻止悲劇發生,豈得謂該知悉之人未能及時阻止,便屬不作為殺人或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更遑論被告根本毫無所悉,自難認被告有作為義務之違反;況訴外人杜心怡於新北市自殺當時,被告位於遙遠之高雄,亦未知悉其自殺之情事,完全無從防免,且其經常以死相逼,被告孰知其內心主觀真意為何?
㈣因訴外人杜心怡於屋內自殺,系爭房屋已成凶宅,被告為避免其繼承人日後面臨系爭房屋所有人主張損害,而負擔巨額賠償,尚代為給付系爭房屋所有人30萬元,以達成和解;然如原告除繼承訴外人杜心怡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外,竟還無端將責任要求受害之被告負擔,被告為保權益,並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主張承受系爭房屋所有人30萬之債權,而以之為抵銷。
㈤另,如認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共同侵害原告陸漢全之配偶法益,訴外人杜心怡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若原告陸漢全亦繼承訴外人杜心怡之財產,上開債務亦應繼承,則債權、債務即會發生混同問題。
㈥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杜崇晦、何申義為訴外人杜心怡之父母,原告陸漢全為訴外人杜心怡之配偶。
㈡訴外人杜心怡於99年8 月1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15號9 樓燒炭自殺死亡。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陸漢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告杜崇晦、何申義、陸漢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75萬元、125萬元、50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訴外人杜心怡對被告長期精神折磨致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3 人賠償被告5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另抗辯被告代原告3 人給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和解金30萬元,係屬民法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就該30萬元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陸漢全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杜心怡之財產,與訴外人杜心怡對被告長期精神折磨致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陸漢全因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有債務,發生混同,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陸漢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條第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5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除於經濟上相互照顧與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陸漢全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間有前揭不正當交往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問:和死者何關係?)同事兼朋友,我在北方科技學院國貿系當系主任,我跟他是同居關係,死者4 月底搬來跟我住…。」、「(問:為何同居?)他只要一離開我身邊,情緒就會不穩。我們交往一年多了。之前我有女朋友,他沒有安全感,他一直要我和女友分手,女友在1 、2 月間知道我和他交往的事,3 、4 月才和女友分手。…我從中正東路搬到沙崙路和死者同居。」、「(問:死者為何情緒不穩?)他對我之前對前女友較好,覺得我對他不夠用心,二、三天就會爭執1 次。我沒有和他人交往,他幾乎都在我身邊。」、「(問:何時發現死者燒炭?)18日中午和死者從車上發生爭執,一直到停車場,說情人節我未先訂餐廳,覺得我未用心…又一直在吵,提到前女友的事,我要他不要提前女友的事…。」、「(問:死者和你爭吵,有無說要自殺?)他和我爭吵,他會跑到陽台,說要自殺,說他對不起所有人,對不起他先生,我一直無法處理這事,他一直情緒不穩定,覺得他離開他先生和我同居不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45 號相驗卷第16至17頁)。則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於99年8 月19日訴外人杜心怡燒炭自殺死亡前,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以男女之情交往已逾1 年,更進而自99年4 月底起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之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節範疇,而屬不正當交往,被告所為顯然破壞原告陸漢全家庭生活之圓滿,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原告陸漢全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杜心怡實際住所應為其自購之淡水竹圍房屋,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告對於訴外人杜心怡強加感情之作法,已窮盡一切方法勸阻,請其以夫妻家庭為重,不可恣意感情用事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不符,且以訴外人杜心怡得單獨自由出入系爭房屋,甚而獨自一人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等情觀之,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間之來往確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疇,應係以男女之情交往,並有同居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既有如上所述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陸漢全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陸漢全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其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謂情節重大,而原告陸漢全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堪認其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陸漢全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陸漢全現年44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現於私人公司任專案經理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45 號相驗卷第27頁),其在台灣無財產所得;被告現年37歲,教育程度為淡江大學管理科學博士,現於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任教,每月薪資約7 萬4,185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及西元2007年出廠汽車1 輛,有被告提出之薪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陸漢全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陸漢全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㈡關於原告杜崇晦、何申義、陸漢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75萬元、125 萬元、5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予明定。復按侵權行為責任所指之加害行為,不僅指積極作為,消極之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者,前提係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就法理、法律之精神以觀,行為人本有積極作為義務。最高法院90年台上1682號判決要旨亦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之義務」。因之,倘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就法理、法律之精神以觀,無法推查其有作為之義務者,即無從因其不作為而令其負侵權責任;縱其不作為於道德上應受非難,亦然。
⒉經查,訴外人杜心怡燒炭自殺死亡時年為38歲,具完全行為能力,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受有高等教育,生前並擔任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講師,且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就訴外人杜心怡之行為,尚無依法應為代理、監護或輔助之人,其應就出於自主意識之個人行為,負完全責任;再者,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係出於自主意願而以男女之情交往,嗣後雖進而為同居行為,兩人相互間並不因渠等之交往及同居行為,而負有防範對方個人行為所致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是以,關於訴外人杜心怡自99年8 月16日起至自殺死亡之數天期間,因與被告爭執而產生情緒激動、口出輕生乙節,被告於人際交誼常情上,雖應對訴外人杜心怡加以安撫及勸阻為當,然此充其量僅為道德上之責任,尚難謂被告就此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則被告不耐與訴外人杜心怡之爭吵,而於99年8 月18日離開系爭房屋,南下至高雄,並將手機關機,而未於訴外人杜心怡情緒波動之際,即時陪伴其側並加以適當安撫,縱於道德上容有非難之處,仍難謂被告負有防範訴外人杜心怡自殺死亡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自難認被告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杜心怡與其爭吵之後會有輕生自殺的行為,卻在98年8 月16日至同年8 月18日間,在持續爭吵3 天之後,以關機及避不見面的消極不作為,未有積極防止訴外人杜心怡輕生自殺的行為,導致杜心怡自殺死亡結果的發生,另被告收到杜心怡有自殺意圖之簡訊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或聯絡訴外人杜心怡之友人或家人進行探視,直到98年8 月19日晚間8 點時,才通知訴外人杜心怡母親,導致杜心怡自殺死亡結果發生等語,然查,依兩造前開所陳,訴外人杜心怡與被告爭吵後時有輕生而未果之情形,是自難期待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於98年8 月18日該次爭吵後,被告明知訴外人杜心怡必然會發生自殺死亡之結果,而負有防範訴外人杜心怡自殺之義務,況訴外人杜心怡為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其對自身之行為應負完全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爭吵後離開兩人同居之住所並將手機關機,與一般情侶吵架後之常情,並無兩樣,訴外人杜心怡本應就自身行為負其責任,仍難憑此遽認被告負有隨時防範訴外人杜心怡自殺之作為義務;又查,訴外人杜心怡係於98年8 月19日凌晨2 點左右發出內容為「當你看到簡訊時,我已在另一個世界。」、「我準備要燒炭自殺,希望能成功。」之簡訊予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45 號相驗卷第13頁),被告係於99年8 月19日凌晨4 點多將手機開機知悉上開簡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誠如前述,被告於知悉上開簡訊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或通知訴外人杜心怡家人,於道德上雖容有非難之處,惟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明知訴外人杜心怡必然會發生自殺死亡之結果,而負有防範訴外人杜心怡自殺之義務,再者,縱認被告於查看簡訊後第一時間報警或通知訴外人杜心怡家人,亦難認於通常情形下,即可防止訴外人杜心怡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未報警或通知訴外人杜心怡家人,與訴外人杜心怡死亡結果間,仍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75萬元、125 萬元、50萬元,即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抗辯訴外人杜心怡對被告長期精神折磨致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3 人賠償被告5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另抗辯被告代原告3 人給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和解金30萬元,係屬民法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就該30萬元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應對原告陸漢全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殊不論被告所稱訴外人杜心怡對被告長期精神折磨致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或被告代原告3 人給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和解金30萬元,係屬民法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等節,是否非虛,然被告對原告陸漢全所負者,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陸漢全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杜心怡之財產,與訴外人杜心怡對被告長期精神折磨致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陸漢全因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有債務,發生混同,有無理由部分: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亦即,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債務,倘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時,該債之關係即行消滅。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陸漢全為訴外人杜心怡之配偶,於訴外人杜心怡死亡後,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生繼受取得其財產之結果,是縱認被告抗辯訴外人杜心怡對被告長期精神折磨致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陸漢全因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有債務乙節非虛,原告陸漢全繼承訴外人杜心怡遺產,與原告陸漢全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債務間,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無所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債務,該債權與債務同歸於一人之情事,自無上揭民法第344 條本文混同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另抗辯縱認其與訴外人杜心怡共同侵害原告陸漢全之配偶法益,訴外人杜心怡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若原告陸漢全亦繼承訴外人杜心怡之財產,上開債務亦應繼承,則債權、債務即會發生混同問題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杜心怡前開不正當交往行為,對原告陸漢全而言,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陸漢全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本得對被告1 人或訴外人杜心怡1 人或其2 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陸漢全既僅對被告1 人為請求,訴外人杜心怡對原告陸漢全即無負有債務可言,原告陸漢全亦不因繼承訴外人杜心怡而負有債務,自不生混同之問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肆、據上結論,原告陸漢全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準用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75萬元、125 萬元、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陸漢全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