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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1號

返還公司印章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告
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致媛
法定代理人
周清松
法定代理人
林保官
法定代理人
唐玉枝
法定代理人
曾靖玲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告
林采樺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采樺原任原告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鑫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6日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私下召開股東臨時會,嚴重侵害原告公司股東之權益,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無效。不料,被告竟撒手不管原告公司業務,致原告公司為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廢止登記在案。原告公司被命令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依法原應由被告林采樺及另兩位董事洪正堯及黃美麗擔任清算人,惟其等並未著手進行清算事宜,嗣經原告公司原監察人許鈞濱於99年9 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余致媛、周清松、林保官、唐玉枝、曾靖玲等5 人為新任清算人,經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後,業由鈞院99年度司字第336 號准予備查在案。然被告林采樺並未出面交接業務,包括公司印鑑(其印文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印章)在內之物品,未交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雖已於99年10月辦理公司印章變更,但為免被告將所持系爭印章違法使用,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或第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鑫公司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成鑫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印章係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被告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予以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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