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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峻彬律師
被告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明暉律師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原告甲○○對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非被告公司董事,有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而提起訴請,惟被告公司無其他依法有權代理被告之人,而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經本院民國99年1月11日9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選任朱立鈴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因朱立鈴律師已於同年6 月9 日辭任,為免本件訴訟久延遲滯使當事人權益受損害,爰另選任陳明暉律師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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