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彬律師
- 被告
-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明暉律師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原告甲○○對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非被告公司董事,有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而提起訴請,惟被告公司無其他依法有權代理被告之人,而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經本院民國99年1月11日9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選任朱立鈴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因朱立鈴律師已於同年6 月9 日辭任,為免本件訴訟久延遲滯使當事人權益受損害,爰另選任陳明暉律師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